(2016)桂0305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左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办证大厅,在采用撬开窗户进入的方式未果后,采用将大门强行拽开的方式进入该办证大厅内,在该处盗得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人口管理大队一部相机,以及被害人廖某、张某2私人现金及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人口管理大队公款人民币共计6000元左右。事后,相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上述赃款均已挥霍。2、2015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左某前往桂林市秀峰区某某路桂林医学院某某学生宿舍4栋处,使用老虎钳将210、310、311三间宿舍的门撬开,在311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朱某1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7元),在210宿舍盗窃被害人杨某3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以及被害人雷某的一个双肩包,之后,左某将上述电脑装进双肩包后带离。事后,电脑被销赃,赃款已挥霍。3、201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左某前往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医学院东城校区学生宿舍13栋处,使用老虎钳撬开501、502、503宿舍后,在501宿舍盗窃被害人朱某2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1元)、在502宿舍盗窃被害人周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在503宿舍盗窃被害人郭某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95元)及一个黑色双肩包,之后,左某将上述电脑装进双肩包后带离。事后,电脑均被销赃,赃款已挥霍。4、2015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左某前往桂林市雁山区某某1号某某雅园15栋处,使用木棍将307、407宿舍门捅开后,在307宿舍盗窃被害人慕某1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4元)及被害人王某2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在407宿舍盗窃被害人郑某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事后,电脑均被销赃,赃款已挥霍。5、2015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左某前往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户政大厅,使用起子撬开窗户防盗网后进入大厅,在该处盗窃被害人赖某私人现金及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人口管理大队公款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盗窃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人口管理大队一部黑色佳能相机以及一部黑色尼康相机,盗窃被害人赖某一枚18K金钻石戒指、一枚水晶钻戒、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0.80元)、一枚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6.66元)。事后,相机及戒指被销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807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左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办证大厅,将大门强行拽开进入办证大厅内,盗窃了一部相机、被害人廖某、张某2私人现金及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人口管理大队公款人民币共计约6000元。事后,相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上述赃款均已挥霍。2、2015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左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桂林医学院某某学生宿舍4栋,使用老虎钳将210、310、311三间宿舍的门撬开,在311宿舍盗窃被害人朱某1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7元),在210宿舍盗窃被害人杨某3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以及被害人雷某的一个双肩包。事后,电脑被销赃,赃款已挥霍。3、201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左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医学院东城校区学生宿舍13栋,使用老虎钳撬开501、502、503宿舍,在501宿舍盗窃被害人朱某2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1元)、在502宿舍盗窃被害人周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在503宿舍盗窃被害人郭某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95元)及一个黑色双肩包。事后,电脑均被销赃,赃款已挥霍。4、2015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左某窜至桂林市雁山区某某1号某某雅园15栋,使用木棍将307、407宿舍门捅开后,在307宿舍盗窃被害人慕某1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4元)及被害人王某2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在407宿舍盗窃被害人郑某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事后,电脑均被销赃,赃款已挥霍。5、2015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左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户政大厅,使用起子撬开窗户防盗网后进入大厅,盗窃被害人赖某私人现金及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人口管理大队公款共计人民币约3000元,盗窃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人口管理大队一部黑色佳能相机、一部黑色尼康相机,盗窃被害人赖某一枚18K金钻石戒指、一枚水晶钻戒、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0.80元)、一枚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6.66元)。事后,相机及戒指被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左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6)星刑初字第205号、(2013)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被盗物品购买凭证、证人杨某1、陈某、谭某、王某1、李某1、刘某、龙某、李某2、黄某、张某1、杨某2、戚某、莫某、邓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户籍科及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人口管理大队的报案、被害人廖某、张某2、雷某、杨某3、朱某1、郭某、朱某2、周某、慕某1、王某2、邓嘉琪赖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左某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认字(2016)5-40号、(2016)6-60号、(2016)6-59号、(2016)6-62号、(2016)5-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登记表、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807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且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左某退赔给被害人廖某凤、张某潇及被害单位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人口管理大队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退赔给被害人朱某明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七元;退赔给被害人朱某邦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一元;退赔给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元;退赔给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九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慕某明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四元;退赔给被害人赖某格及被害单位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人口管理大队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退赔给被害人赖某格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四角六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