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慧明、高彦梅与薛明辉及邵荣丽、徐春影、毕永亮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慧明,高彦梅,薛明辉,邵荣丽,徐春影,毕永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慧明,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彦梅,女,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辉,女,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审被告:邵荣丽,女,1992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审被告:徐春影,女,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审被告:毕永亮,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高慧明、高彦梅因与被上诉人薛明辉及原审被告邵荣丽、徐春影、毕永亮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郊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慧明、高彦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薛明辉的损害后果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慧明及其他三名被告对薛明辉实施了殴打等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录像视频来证明其主张事实,只有薛明辉的一个亲属焦新仁的书面证明,焦新仁也未到庭作证。邵荣丽、徐春影、毕永亮应为本案证人,最能说明当时情况。2.被上诉人于事发当日入双辽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治疗,经对症治疗28小时后,明显好转,本人要求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后又以脑震荡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诊断入该院脑外科治疗,且所治疗疾病多为陈旧病症,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害后果是与双方于5月23日发生争议存在因果关系。薛明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与被上诉人住院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医疗费13409.51元、误工费(住院期间14天出院后30天)5280元及后增加1800元、护理费(14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次)2800元,营养费1200元及后增加1800元、交通费840元、住宿费(30/天/14天)42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九项合计人民币32259.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6时许,原告见被告高慧明开四轮车欲下地插秧,遂将高慧明车拦住。要求其修下地的通道否则不让其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在四轮车底下发生抽搐,7时30分被送入双辽市中心医神经内科,被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次日转入脑外科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上唇外伤、胸部挫伤、腰部挫伤。原告住院13天均系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3409.51元、支付代理费15000元,原告系农民。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慧明发生纠纷,原告所受伤系与高慧明发生冲突后形成,高慧明母亲在公安部门调查笔录中提到高慧明唇部受伤。被告提供证据均证明没看见打原告,但未能提供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有效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自伤、他伤、或伪诈伤之情况。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力高于被告证据证明力,能够认定原告所受伤与被告高慧明、高彦梅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本起纠纷中,高慧明下地插秧通行的通道系原告多年自行修善维护的,高慧明通行后应共同维护修善该通道,事发当日原告要求其维护时其不理性对待,导致原告出现抽搐等状况发生。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通道虽系原告多年修缮维护,原告可以要求高慧明修缮维护,但其不应阻拦高慧明插秧通行,原告在该起纠纷中未能理性处理,亦存在一定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毕永亮、邵荣丽、徐春影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故三被告不承担赔偿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护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医疗费支出能够提供医疗票据支持,该费用系合理支出;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休养半个月、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误工费应为住院13天及休养15天共计28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结合医嘱应予保护。对于原告复印费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请求,该笔费用发生系因本起纠纷导致,但原告支付数额超出律师服务合理收费标准,酌定保护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09.51元、误工费2747.36元(98.12元/天×28天)、护理费1613.04元(124.08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10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24069.91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高慧明、高彦梅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高慧明、高彦梅共同赔偿原告薛明辉医疗费13409.51元、误工费2747.36【98.12元/天×(13天+15天)】元,护理费1613.04(124.08元/天×1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10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4069.91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6848.94元;二、被告高慧明、高彦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焦新仁虽未到庭作证,但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焦新仁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应为书证,而非证人证言。结合薛明辉于事发当日以“抽搐”入神经内科,并于次日以“头外伤”转入脑外科,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等事实,可以确信薛明辉主张的被高慧明、高彦梅所伤的事实存在。关于薛明辉的治疗经过在其住院病历中有详细记载,薛明辉伤后主要症状表现为抽搐,其先入神经内科治疗,后入脑外科亦符合医疗常规。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薛明辉存在不合理医疗的情况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慧明、高彦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高慧明、高彦梅各负担5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