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灵武市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灵武市分公司,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3072号原告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灵武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陈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门。法定代表人和玉玺,公司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灵武市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59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755元(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783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原告负责施工的宁夏和田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的车间工程款为48359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5万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有效的地址以便于本院进行送达,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而原告又不愿意选择公告方式送达,致使本案无法送达。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法律后果,原告亦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灵武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67元,退还原告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灵武市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 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