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学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李学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3民初3864号原告: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开发区金都花园小区B段商住楼。信用代码:91370523MA3CC4AW5C。法定代表人:李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升。原告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学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5250元及双倍工资1076.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成立后,应秦磊照(仲裁案件申请人之一)要求将饭店交由其承包经营。对于被告和实际雇佣方秦磊照之间的用工关系不知情,也没有作为用工主体和被告签订所谓劳动合同。广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基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能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追索拖欠工资及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已由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向李学升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工资5250元、双倍工资1076.92元,共计6326.92元,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李学升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上述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确定的数额不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东营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为每月1600元��12为1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诉争事项为终局裁决事项。因此,原告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针对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468号仲裁裁决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爱玲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