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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崔红义与李玉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义,李玉惠,吉林神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558号原告崔红义,现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王向军。被告李玉惠,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吉林神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内(盘古屯)。法定代表人李玉惠,经理。原告崔红义与被告李玉惠、被告吉林神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义及委托代理人王向军,被告兼被告吉林神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义诉称,李玉惠为吉林神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资金不足而向姐姐崔红英借款后,将15万元支付给李玉惠。李玉惠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将欠款还清,但到期后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惠、吉林神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李玉惠在2012年夏天通过朋友认识了崔红义,他在长春开办一家上海公司的分公司,李玉惠帮他办理了各种事项。崔红义投资上海公司的定金30万元,由李玉惠帮助要了回来,崔红义为表示感谢,给李玉惠10万元,李玉惠明确表示不要,崔红义说那就给10万元做酒,这个提议李玉惠同意了。崔红义离开分公司期间,李玉惠为崔红义垫付了员工工资。2013年崔红义向李玉惠要钱,在场的吉林神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王树莉写了一张10万元的条子,李玉惠签名。这10万元不是借钱而是通过努力换来的,只是可怜他才在一年后给他出了条子,崔红义要赔偿被告的市场名誉损失,赔偿李玉惠的工资和李玉惠代支付的员工工资。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玉惠系被告吉林神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鹿产品及鹿系列酒研发等。2013年9月2日,李玉惠向原告崔红义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借崔红义壹拾万元做酒,现酒发出款没有结算回来,等酒款回来还给崔红义”。另据崔红义提交的一份2013年12月27日吉林神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载明了六种酒类,总金额为151920元,出库单背面写有“此单货款顶替崔红义欠崔红英的欠款,在此货款结账日期之前,崔红英不得再去打扰崔红义一家,否则后果自负,此说明不做欠条使用”,落款日期2014年2月27日,李玉惠、崔红义、案外人崔红英均有签字。现李玉惠认可崔红义给付自己10万元,但抗辩此系崔红义为表示感谢主动给予而非借款,且自己与崔红义存在其他经济纠葛。崔红义另以所举出库单中所标款额为依据,主张李玉惠已同意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而李玉惠抗辩当时只是同意此批酒出售后的货款直接打给崔红英。本院认为,李玉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正确认识自己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对此所能证明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就欠条记载的10万元,崔红义、李玉惠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李玉惠作为欠款人,应向崔红义偿还借款1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本院保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自其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玉惠系吉林神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中明确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此吉林神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与李玉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崔红义所举出库单,所记载内容不能得出李玉惠已明确同意向其还款15万元的结论,且其中写有不做欠条使用的特殊说明,所以崔红义关于李玉惠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玉惠所提与崔红义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玉惠、被告吉林神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崔红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崔红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先交纳),由被告李玉惠、吉林神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原告崔红义自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人民陪审员  丁宪军人民陪审员  范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岳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