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佩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陆某甲(已判决)系朋友关系。陆某甲因前与潮州市枫溪区上东埔村“泳升陶瓷有限公司”老板被害人彭某的儿子“阿权”、侄子彭某钿发生矛盾,为恐吓“阿权”等人,于2015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持一装有来福枪的袋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三菱吉普车窜至“泳升陶瓷有限公司”门口,陆某甲持来福枪下车向该公司的玻璃窗开了三枪进行射击,造成该公司临街4幅玻璃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破碎。被告人王某在得知陆某甲持枪实施寻衅滋事作案后,仍驾车搭载陆某甲逃离作案现场。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被害人许某、彭某,证人陆某甲、陈某、苏某、陆某乙、谢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王某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