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罗善昆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善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65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善昆,男,200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善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渝0108刑初6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善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善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善昆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重庆市南岸区花园八村9栋南国佳园2505号被害人刘某家中,盗得现金11500元、“苹果”iphone6PLUS(MGAK2CH/A64GB)手机一部(价值3543元)、“苹果”iphone6PLUS(MGAH2ZP/A64GB)手机一部(价值3218元)、“苹果”IPADAIR(MD786CH/B32GBWIFI版)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482元)、“苹果”IPADMini2(MD528ZP/A16GBWIFI版)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005元)、“积家”Q3448421女式机械手表一块(价值67660元)、“三星”A7000手机一部(价值1574元)、“积家”男式机械手表一块(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为23000元)。、“三星”S4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前,罗善昆将盗得的手机中的三张手机电话卡以及一张内存卡放在客厅餐桌上,还将一张手机卡插在防盗门锁孔中。2015年12月7日,罗善昆和李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茂业东方时代”1626号“鑫禄奢品汇”询问盗得的“积家”女式机械手表价格。次日,在罗善昆的安排下,李某以“陶天意”的名义将盗得的两块“积家”男女机械手表转让给“鑫禄奢品汇”,其中,“积家”女式机械手表转让价格32000元,“积家”男式机械手表转让价格23000元。刘某发现家中被盗后立即报案。经现场勘查,民警在案发现场客厅餐桌上的一张白色手机电话卡上提取擦拭物一份。经DNA鉴定,从提取的擦拭物中检出罗善昆的DNA。2016年3月10日,罗善昆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DNA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罗善昆前科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善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39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善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善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罗善昆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90982元、“三星”S4手机一部、“积家”男式机械手表一块。原审被告人罗善昆上诉提出:其从“张某”处收购盗窃财物,未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罗善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善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罗善昆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善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善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罗善昆提出其从“张某”处收购盗窃财物,未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的案发经过自然,被害人刘某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时,在客厅餐桌上用棉签提取一张白色手机电话卡的擦拭物,经DNA检验鉴定系罗善昆所留,证实罗善昆进入过案发现场;3、罗善昆与被害人互不认识,被害人家中财物被盗之前,罗善昆未进入过被害人家中;4、罗善昆的母亲及其妻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后二人曾两次找过被害人刘某,欲与刘某私了罗善昆涉嫌盗窃事情,并得到被害人刘某陈述的印证;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罗善昆将涉案的两块“积家”男女机械手表予以销赃,并得到证人王某、周某证言的印证;6、侦查人员在罗善昆家中查获与犯罪有关的大量开锁工具,罗善昆不能说明其合法用途;7、罗善昆辩称其从“张某”处收购盗窃财物,无相关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认定上诉人罗善昆盗窃被害人刘某家中财物的事实,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上诉人罗善昆提出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傅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