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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建中、刘奕与嵊州市黄金海岸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中,刘奕,嵊州市黄金海岸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5227号原告:刘建中,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刘奕,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家汇区。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雅,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育,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黄金海岸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艇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屠炎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中、刘奕与被告嵊州市黄金海岸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中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育、被告嵊州市黄金海岸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中、刘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7.90元、丧葬费25859.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75.3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95278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14时左右,原告家属钱晓红与其姐姐钱伟伟结伴去被告处的游泳池游泳,因教练XXX放假休息,故两人在浅水区自行练习。约15时左右,钱伟伟看到钱晓红在距离其两米处仰躺在水中,脸色发青,呼吸比较困难,钱伟伟就连忙过去托起钱晓红并把她往池边推,同时大声呼救,在同池游泳的其他人员的帮助下,众人一同将钱晓红拉上岸进行急救。后被告工作人员才赶至现场。事发15分钟后,钱晓红被120救护车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急救,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左右死亡。2016年2月18日,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钱晓红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分析认为钱晓红的尸体表现情况符合溺亡特征。2016年6月3日,嵊州市黄金海岸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2·12”事故调查组认为被告在救生员未在岗的情况下经营,违反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而且对现场发生的突发事件未能有效救助和处置,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由于钱晓红死亡,家属十分痛苦,导致钱晓红母亲也因这一噩耗悲伤过度在一月后离世。原告认为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救生员未在岗的情况下进行经营,导致钱晓红在溺水时未能及时得到救生员的救助,错过抢救的最佳时机致溺水身亡,被告为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嵊州市黄金海岸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经营主体,持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同时针对游泳池的经营制定有安全管理制度、游泳池紧急情况预案、游泳池卫生管理制度、游泳池救生员管理制度和人员职责,并按规定在游泳场所上墙公示。而且被告还制定有游泳培训学员规定,相应的的负责人和安全员也有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在事故发生当日,救生员徐江军和刘红涛均在上班且在场馆内,只是在事发时未能及时发现死者出事,而且出事后,救生员也及时赶到并对死者采取了抢救措施,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死者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当日教练休息,仍到游泳馆进行消费性游泳,其自身对死亡结果应该承担完全责任。再者,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拒绝进行尸体解剖,××发作导致溺亡不得而知,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最后,结伴同去的死者姐姐钱伟伟在明知自己与死者没有掌握完全的游泳技能,不加劝阻与其结伴游泳,游泳时也没有尽到照看义务,对死者的溺亡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事故纯属意外事件,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嵊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钱晓红的死亡原因是溺水身亡。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仅为复印件,且该说明仅能证明钱晓红符合溺亡的特征,不能凭此确定死亡原因,××也无法证明。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事故调查机关留存的原件比对一致且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嵊州市黄金海岸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2.12”事故调查报告及嵊州市人民政府嵊政办批(2016)120号的批复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有关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救生员不是未在场,而是救生员未能及时发现死者溺亡,即使救生员没有及时发现溺亡事件,在服务中存在瑕疵,但并不是造成钱晓红死亡的直接原因。本院认证认为,虽被告对该调查报告的部分内容予以否认,但该调查报告系嵊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由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卫计局等各部门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本案事故的调查结果,属于本案事故的权威性结论,故本院确认该调查报告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刘建中、XXX、钱伟伟、马瑞锋、屠国洋的询问笔录五份,原告以此证明钱晓红溺亡的大致过程和被告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及救助义务的过错情节等事实,但原告对马瑞锋在笔录中自称在现场巡逻之说有异议,认为其在事先没有告诉过死者两姐妹教练不在要注意安全的话,事发后才赶到现场在冷眼观望,亦未参与或采取任何救助。另原告认为屠国洋当时仅在救护车到后才至现场,故屠国洋称钱晓红溺水是意外之说属自行推测,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该五份笔录经质证认为,在刘建中于2016年2月14日所作的笔录中反映出其不同意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而且在公安机关要求保留尸体以备尸检的情况下刘建中仍坚持将遗体进行了火化,故死因不明的不利后果应由死者家属自负;XXX所述的救生员是XX、梁斌且该两人出事当天没有上班不是事实,实际的救生员是刘红涛、徐江军两人,而该两人当时是在公司上班,属于在岗的,XXX的笔录中也证实钱晓红两姐妹被明确告知正月初五那天他是不上班的,她们系明知教练休息的情况下仍自行去游泳;马瑞锋的笔录中所述属实,可证实钱晓红经抢救后有喘气、眼睛睁开等症状,说明游泳馆对死者的抢救是有效的。4.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原告申请向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再向嵊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屠炎帅、总经理徐永昌、救生员刘红涛、徐江军的询问笔录四份,并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嵊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与该局留存的原件进行比对后进行了复制。原告经质证认为两位救生员的陈述印证了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但徐永昌、刘红涛、徐江军所称的对死者进行了救助与事实不符,对其余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通过刘红涛、徐江军的笔录可以明确当时救生员确对钱晓红进行了心肺复苏的抢救,并且钱晓红在上救护车之前是有意识的,是原告家属自愿放弃了抢救,而且这些笔录中也证实了死者自身作为消费者在明知没有教练员在场的情况下,仍以消费者身份进行游泳,被告在提供消费服务的情况下存在的瑕疵不构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其余笔录及法院调取的嵊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上述两组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内容,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大体反映了事故的概貌,部分细节上的出入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素,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晓红与其姐姐钱伟伟于2016年1月30日始在被告嵊州市黄金海岸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学习游泳,游泳教练为XXX,至2016年2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两人已陆续完成3节课时的游泳技能学习。2016年2月12日为农历正月初五,钱伟伟在该日上午与教练XXX在电话交流中被告知,XXX须要休息至初七才上班,而该日下午14时许,钱晓红与其姐姐钱伟伟两人在明知教练休息的情况下同往被告嵊州市黄金海岸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的游泳池游泳。时至15时左右,钱伟伟发现在其附近的钱晓红仰面浮于水中,呼吸困难,脸色发青,遂连忙呼救并在旁人帮助下将钱晓红拉上泳池岸边,并对钱晓红进行现场急救,被告工作人员此时也赶来现场。稍后,120急救车赶到,钱晓红随即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6时左右因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2016年2月13日,嵊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按110指挥中心指派,在嵊州市殡仪馆对钱晓红进行尸表检验,初步结论为溺水窒息死亡,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而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并在2016年2月15日将钱晓红尸体予以火化,该中心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嵊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综合分析后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认为钱晓红尸体表现情况符合溺死特征。事故发生后,嵊州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了由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卫计局等各部门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本案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企业持有游泳项目的许可证书,相关人员具有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但企业内部未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无安全检查记录和安全会议记录,并认定2016年2月12日事发时,被告游泳池救生员徐江军、刘红涛未在岗,对于现场发生的突发事件未能有效救护和处置,同时认为钱晓红在明知教练休息的情况下仍去被告泳池游泳,以致溺水,由此认定双方均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事故调查组还查明钱晓红自2014年以来,除甲状腺、眼睛问题用药外,××的医保用药记录。因钱晓红死亡,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7.90元、丧葬费25859.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75.3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另查明,原告刘建中为死者钱晓红之丈夫,钱晓红与刘建中仅生育原告刘亦一子。钱晓红之父钱曾锷已于2010年8月去世,钱晓红之母裘敏敏于2016年6月27日去世。裘敏敏的其余子女钱新友、钱解放、钱文君、钱华华、钱伟伟均表示放弃裘敏敏对钱晓红财产的继承权。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钱伟伟在明知自己与钱晓红没有完全掌握游泳技能,在教练休息的情况下不加劝阻仍与其结伴游泳,游泳时也没有尽到照看义务,对死者的溺亡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追加钱伟伟为本案当事人进行诉讼。原告则对此表示反对。庭审后的次日,被告向本院表示为节约司法资源着想,提出撤回这一主张,但请求本院在裁判时应根据钱伟伟的过错情节,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游泳场馆系经有关机关的许可而设立,其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经安全培训合格,被告应知晓其所经营的设施系人身危险多发区,理应高度重视日常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但被告忽视该方面的制度建设和人员落实,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时,两位救生人员均处于脱岗状态,泳池现场既无救生员人员巡视泳池以防意外事件,也无救生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的第一时间履行抢救义务,以致钱晓红在事发当时未能得到迅速、专业的救护,终致溺水后抢救无效身亡。被告对此存在疏忽管理、漠视泳客生命安全的过错,理应对钱晓红的死亡作出赔偿。鉴于钱晓红在自己尚未完全掌握游泳技能且明知教练休息的情况下仍贸然下水游泳,未尽到对该危险行为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钱伟伟具有过错,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钱晓红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身应对其行为作出正确判断和承担责任,且钱伟伟不存在怂恿、强拉钱晓红前往泳池的情节,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钱晓红有可能因急疾或隐性疾病才致溺亡,但未就该项辩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调查情况,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此间本院亦注意到原、被告双方对死者是作为浴客进泳池游泳抑或是以学员身份进泳池游泳存在争议,然根据被告日常经营中浴客可免费入泳池游泳及游泳学员也可免费进行洗浴的经营模式,洗浴或游泳均为向入内客人开放的、无须事先向被告声明并征得被告许可的服务内容,系浴客或学员仅在离场结算时学员出示学员卡打卡才加以甄别,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不能还原当时钱晓红进入泳池的具体身份。诚然,洗浴的顾客属消费者毋容置疑,但需指出的是,钱晓红虽称学员,然其性质实为付费买卡后可到被告泳池游泳并接受游泳技能培训等相关服务的消费者,本案钱晓红身份当以消费者定性,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死亡的,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因钱晓红死亡所致损失的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自负。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确有该方面支出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付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由于钱晓红的死亡给家属带来巨大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黄金海岸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赔偿刘建中、刘奕医疗费767.90元、丧葬费25859.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75.3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合计902182.70元的70%计631527.89元;二、嵊州市黄金海岸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赔偿刘建中、刘奕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刘建中、刘奕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嵊州市黄金海岸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赔偿刘建中、刘奕合计661527.8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计2582元,由原告刘建中、刘奕负担782元,被告嵊州市黄金海岸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行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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