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薛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小区*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容留代某、陈某、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透明晶体(带包装)0.31克、吸壶2个、锡箔纸1卷、吸管3根等吸毒工具。经鉴定,查获的透明晶体(带包装)0.31克、吸壶中残留液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验,被告人薛某及代某、陈某、胡某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人胡某某、陈某、代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