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6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6执18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陕西省旬邑县。委托代理人刘利,男,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男,陕西省永寿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一、确认原告本次起诉损失如下:1、医疗费34656.58元(含被告王某已垫付1000元);2、抬病人费用200元;3、另外产生医疗费22元;4、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就本院确认的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某10000元。三、由被告王某就本院确认的上述费用赔偿原告刘某17255元。四、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现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426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治国审 判 员 左广利代理审判员 李彦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