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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银行职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贵德,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云梦县城关镇睡虎路其租用房内,容留张某丙、张某乙、高某吸食毒品“麻果”,并于当日凌晨3时许被云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现场查获,经对张某丙、张某乙、高某及被告人陈某进行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高某、张某丁、蔡某的证言,张某甲手机通话记录,租房合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云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孝感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一次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云梦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故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贞涛人民陪审员  禇么庭人民陪审员  徐其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