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梁挺犯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挺,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花垣县。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湘31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6日杨某甲(在逃)纠集被告人梁挺及梁某甲、张某(均已判刑)去帮彭某(在逃)“教训”石某甲。彭某叫梁某甲到农贸市场买了4把菜刀,随后彭离开。杨某甲、梁某甲、梁挺、张某四人持刀乘出租车来到花垣县百花园小区附近,待石某甲出现后,梁某甲首先持刀向石某甲砍了一刀,随后与杨某甲、梁挺持刀向石某甲乱砍。尔后,四人潜逃。石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13日,梁挺向花垣县公安局投案。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报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勘验笔录、梁挺的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梁挺及其同案人梁某甲、张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梁挺上诉提出:是从犯,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下午,上诉人梁挺与梁某甲、张某(均已判刑)受杨某甲(在逃)纠集,帮彭某(在逃)“教训”石某甲。彭某开车带梁挺、杨某甲、梁某甲、张某到花垣县西门口农贸市场,给梁某甲钱叫其购买了4把菜刀,随后彭某驾车离开。杨某甲、梁某甲、梁挺、张某四人乘出租车来到花垣县百花园小区附近。梁某甲将菜刀分发后,四人等待石某甲出现。当石某甲、麻某、石某乙三人行至大隐宾馆门前公路时,梁某甲首先持刀向石某甲砍了一刀,石某甲被砍后逃跑,梁某甲、杨某甲、梁挺追上后持刀向石某甲乱砍,将其砍倒后,四人潜逃。石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死亡。经鉴定,石某甲的死亡原因为锐器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5月13日,梁挺向花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上诉人梁挺的近亲属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甲的近亲属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梁挺,并请求法院对梁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花垣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3月26日16时许,石某乙向花垣县公安局报警称有人在花垣县民政局前面路边被砍伤。花垣县公安局受理了该案,并于2010年3月2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花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花垣县城南大隐宾馆门前、赶秋路南段中心双黄线偏西1m处。现场北面为赶秋路,南面为花垣县人民政府,西面为大隐宾馆、百花园小区,东面为港城宾馆、成昌家私。现场地面有2.9m×0.9m血泊,血泊西侧0.14m处有一把木制手柄菜刀。沿中心现场向百花园小区搜索。在小区第二个十字路口向南一小巷内发现一把木制手柄菜刀。3、花垣县公安局尸体勘验笔录、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证明:死者石某甲的死亡原因为锐器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证人麻某、石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6日下午,其二人与石某甲走到花垣县百花园小区路口时,从后面过来三名年轻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持菜刀砍了石某甲一刀,石某甲就向新政府方向跑。跑了二十多米,石某甲的后脑又被人砍了一刀,石某甲就倒下了。那三名男轻男子就围上来乱砍,砍了一会儿,那三名男子就朝百花园小区方向跑了。其中一名男子将菜刀扔在现场。石某乙拨打110和120,石某甲被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抢救。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在花垣县花垣镇城关集贸市场做五金、生活用品经营生意,其店子与周围店子均有菜刀出售。6、同案人梁某甲供述:2010年3月26日下午,杨某甲给他打电话叫其和“老四”出来有事。之后,杨某甲、杨某乙、彭某、张某、梁挺开车来接他和“老四”。彭某叫他等人去教训一个人。因“老四”是彭某的弟弟,彭某让“老四”离开。彭某开车搭载他、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梁挺来到西门口市场。彭某给了他500元钱,叫其去买菜刀。他买菜刀回来发现杨某甲、张某、梁挺在路边等候,彭某和杨某乙已经开车离开。他、杨某甲、张某、梁挺来到新政府找到“老二”,“老二”向他等人指认了要教训的人。当那个人和两个女人走到大隐宾馆附近时,杨某甲、梁挺准备砍那个人,那个人就跑。他持菜刀朝那个人的手砍了一下,那个人继续跑。杨某甲、梁挺追上那个人砍,那个人被砍倒在地。他冲上去朝那个人的腿部砍了一刀。之后,他们就跑了。在逃跑的过程中,他将菜刀扔到百花园小区巷子里面。7、同案人张某供述:其供述与同案人梁某甲的供述一致。案发后,他一直外逃,直到2011年3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8、上诉人梁挺供述:2010年3月26日下午,他与梁某甲在网吧上网。杨某甲打他电话叫他俩到吉龙缘有事。他与梁某甲来到吉龙缘发现彭某、杨某甲等四人在那里。彭某开车搭载他们向花垣县西门口方向开去。梁某甲问杨某甲什么事情,杨某甲讲教训人。到了花垣县西门口农贸市场后,彭某给梁某甲几百元钱,梁某甲与杨某甲就去农贸市场,他与一名年轻男子在公路边上等待。大概十分钟左右,梁某甲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子与杨某甲从农贸市场出来。梁某甲、杨某甲、他与一名年轻男子搭乘出租车去大隐宾馆。他问杨某甲什么事情,杨某甲说是为彭某的事情,是彭某喊人。他们四人到了大隐宾馆后下车。梁某甲在大隐宾馆一楼楼梯口处分给每人一把菜刀。杨某甲、他、年轻男子在百花园小区门口等,梁某甲在小区外面等。过了几分钟,梁某甲对他们人说那个人来了。梁某甲持刀砍了那名男子的后颈部一刀,那名男子就向新政府方向跑,梁某甲、杨某甲、他就去追那名男子。等他追到那名男子时,那名男子已经摔倒在地。梁某甲、杨某甲、他一起持刀砍那名男子。之后,梁某甲、杨某甲、他跑进百花园小区里面将菜刀扔到草丛处。后三人分开逃离现场。2015年5月13日,他向花垣县公安局投案。9、辨认笔录证明:梁某甲辨认出彭某、梁挺是2010年3月26日在花垣县大隐宾馆外与自己一起持菜刀砍石某甲的人。10、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梁挺指认花垣县百花园小区门口为其守候被害人的地点;花垣县大隐宾馆门前公路为其砍伤被害人的地点;花垣县百花园小区为其逃跑的地点。11、公安机关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5月13日,梁挺向花垣县公安局投案。12、户籍资料,证明梁挺的身份情况。13、相关刑事判决书证明: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9日作出(2011)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杀害石某甲的共同作案人梁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从犯,投案自首)判处杀害石某甲的共同作案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1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梁挺的哥哥梁某乙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甲的子女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人民币40000元,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表示谅解梁挺,并请求法院对梁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挺伙同他人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石某甲,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梁挺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四万元,梁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梁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挺上诉提出“是从犯,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在案发过程中,梁挺与另两名同案人持菜刀追砍石某甲,致其全身受创达十余处,其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梁挺有投案自首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梁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旭东代理审判员 余俊杰代理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