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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6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王会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王会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杰,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王会友,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被告王会友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利利、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会友于2014年4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申办贷记卡一张:卡号:00×××45,信用额度:5,000元。被告王会友于2012年5月13日开卡成功后,从2014年5月21日起,多次办理支取现金和进行透支消费,无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3月7日累计拖欠人民币金额共计(帐户余额)7,193.1元,其中:本金4,972.30元,利息1,909.99元,滞纳金289.88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对王会友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7,193.1元(截至2016年3月7日),其中:本金4,972.30元,利息1,909.99元,滞纳金289.88元,取现手续费2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00×××45)。但被告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972.3元,利息1,909.99元,滞纳金289.88元,取现手续费21元,合计7,193.1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账单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借款本金4,972.3元,利息1,909.99元,滞纳金289.88元,取现手续费21元,合计7,193.17元(截止至2016年3月7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会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