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张文昌、王晓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张文昌,王晓晓,王爱鹏,邯郸市车管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0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18号。负责人宋祖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昌,男,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被告王晓晓,女,汉族,1987年10月7日生,住邯郸市成安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鹏,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邯郸市车管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5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小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被告张文昌、王晓晓、王爱鹏、邯郸市车管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被告张文昌、王晓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飞,被告邯郸市车管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4356.35元以及2014年7月3日后的利息;并对抵押车辆冀D×××××享有优先受偿权;2.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文昌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的购车款327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分36期偿还给原告(每月为一期)。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配偶,且为贷款共同申请人,第三、四被告分别和原告签订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第一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起先第一被告还能按约偿还借款,可是后来久拖不还,被告截止2014年7月3日逾期本息为274356.35元(按合同约定,逾期60天以上,被告有义务将逾期本息和未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被告张文昌、王晓晓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车辆被青州市公安局查封,车辆被扣押在青州市人民法院,被告没有实际拥有该车辆,原告应申请拍卖车辆,拍卖价款用于偿还借款,剩余款项退还被告张文昌、王晓晓。被告邯郸市车管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被告王爱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数额过高,保证合同中对于主债务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时,不影响贷款人任何权利及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的约定,显失公平,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利。原告对被告张文昌、王晓晓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文昌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27000元,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的款项,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计算。手续费为37605元。采取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的,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文昌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文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13年9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晓晓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爱鹏与被告邯郸市车管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张文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327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2日,张文昌使用所贷款项透支购买了奔驰汽车一辆,并登记牌照号为冀D×××××。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张文昌拖欠到期及未到期本金272089.54元,利息和滞纳金共计2266.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未到期本金。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被告王晓晓作为张文昌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爱鹏、邯郸市车管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张文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文昌以自己购买的冀D×××××奔驰汽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借款自2013年10月12日起借,分期偿还,一月一期,共36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昌、被告王晓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透支本金272089.54元并支付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共计2266.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7月3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二、如被告张文昌、被告王晓晓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文昌名下的冀D×××××奔驰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爱鹏、被告邯郸市车管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王爱鹏、被告邯郸市车管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昌、被告王晓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335元,由被告张文昌、王晓晓、王爱鹏、被告邯郸市车管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张宝丽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吕贺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