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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彭清图与郭志军、林琼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清图,郭志军,林琼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930号原告:彭清图,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王锋、何玉成(实习),福建达业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军,男,1976年7月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琼榕,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巧鑫,北京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清图与被告郭志军、林琼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清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王锋、被告林琼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巧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军经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清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志军、林琼榕偿还彭清图借款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郭志军承担彭清图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3020元、担保费3000元,在未确定诉讼费用情况下,合计36020元);3.林琼榕对郭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郭志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彭清图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9月6日郭志军在泉州市丰泽区成洲工业区内向彭清图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9月6日结欠彭清图借款本金120万元。上述借条同时约定:“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现郭志军无力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彭清图借款本金120万元。林琼榕与郭志军系夫妻关系,郭志军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琼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彭清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彭清图诉讼请求。郭志军未作答辩。林琼榕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不清,真实性存疑。首先根据彭清图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证据上的书面表述,郭志军是在2015年9月6日向彭清图借款120万元,交付方式为现金,但按正常借款规范,尤其是高达120万的借款,应当通过转账支付完成,因为现在银行对巨额现金支付有相应管制,在现实交易中,也几乎没有现金支付巨额借款的情况。所以仅凭借条和收条证据并不能真实证明彭清图已履行支付义务,本案现金借款120万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在诉状中,彭清图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却是120万是分成多次借款,是确认到2015年9月6日欠款120万元,与借条证据书面表述相互矛盾,林琼榕认为这明显是彭清图在自知无法向法庭提供借款120万元在2015年9月6日有实际支付给郭志军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的一种自圆其说做法。如按彭清图所说是多次借款,那么为了查清事实,彭清图应当向法庭说明多次借款的时间、款项来源、支付地点、支付方式,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2.关于利息损失,因为借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彭清图要求支付月利率2%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3.关于彭清图要求郭志军支付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30000元偏高,保全费、担保费并不属于诉讼费范畴,也不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项目中,故不应支持。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林琼榕认为在彭清图的诉状中已经明确了郭志军借款用途是用于资金周转,显然该款项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不应由林琼榕共同偿还。同时林琼榕在2014年年未与郭志军感情出现问题,双方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林琼榕独自承担抚养子女责任。林琼榕对郭志军的任何对外债务并不清楚。因此如判决林琼榕承担本案巨额还款责任,林琼榕只是一名小学老师,名下又无任何财产,工资收入根本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和抚养两小孩子,将陷入极大困境。综上,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彭清图要求林琼榕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彭清图与郭志军经结算,郭志军在一张A4大小的白纸上向彭清图出具借条、收条,借条内容为:兹向彭清图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1、借款地点:泉州市丰泽区成洲工业区大通厂2、约定: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借款人:郭志军身份证:XXXXXXXXXXXXXX****电话:18359****XX地址:泉州市洛江区杏宅东角97号2015年9月6日。担保人:肖伟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电话:13808****XX地址:泉州市丰泽区新前路71号2015年9月6日。收条内容为:于2015年9月6日收到向彭清图的���款的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特此证明收款人:郭志军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时间:2015.9.6。另查明,1.二被告于2003年5月14日结婚登记。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清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6)闽0504民初9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郭志军所有的闽C579**车,财产保全标的额10万元为限,财产保全期限1年。二、查封郭志军所有的闽CBXX**车,财产保全标的额以40万元为限,财产保全期限1年。彭清图为此财产保全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支出保险费3000元,并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3.彭清图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彭清图自述其出借给郭志军的款项,均通过案外人肖伟平转交。除本案诉争借款,彭清图与郭志军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郭志军自行出具借条、收条交彭清图收执,故彭清图与郭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彭清图提供的借条、收条可以证明。彭清图与郭志军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志军在彭清图催讨时,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及时返还借款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彭清图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条未载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彭清图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6%计算,起止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对彭清图主张郭志军应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郭志军出具给彭清图的借条已载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载明,“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彭清图与郭志军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彭清图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彭清图主张郭志军应支付因财产保全申请,支出的保险费3000元的主张,彭清图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其权利,但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并不是担保的唯一形式,该费用并不必然产生,故对彭清图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彭清图主张林琼榕应共同偿还诉争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郭志军向彭清图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郭志军对其向彭清图借款明确约定为郭志军个人债务以及彭清图知道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郭志军所借债务应属于郭志军、林琼榕夫妻共同债务,故彭清图可以向郭志军、林琼榕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彭清图要求郭志军、林琼榕夫妻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对林琼榕提出的如下答辩意见:1.本案彭清图与郭志军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郭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彭清图的陈述进行实质性对抗。本案林琼榕也未提供证据,在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借条这一书面证据为优势证据,认定郭志军向彭清图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2.肖伟平与郭志军可能存在经济往来,肖伟平支付给郭志军的款项并不是彭清图出借给郭志军的款项的答辩,本院认为,经本院向肖伟平核实,其陈述其与郭志军本人并无经济往来,其转账给郭志军的款项,均为代彭清图支付。故对林琼榕的上述答辩,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郭志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彭清图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借款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郭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彭清图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林琼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彭清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郭志军、林琼榕负担;申请费3020元,由郭志军、林琼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