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2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358号原告:郭某,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王某2由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称的殴打是当时其和原告在开玩笑,不是故意为之;若要离婚,小孩由其抚养。原告郭某提交结婚证、短信打印件若干及图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以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殴打过原告。被告王某1对原告郭某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短信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图片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不能证明是因其殴打导致的原告受伤。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2生育一女王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年龄悬殊太大,被告脾气暴躁,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双方遂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共同生活已逾十年,感情比较稳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属于一般的家庭矛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矛盾的根源在于不能互相谅解,在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注意互相谅解,彼此多加包容、关心,夫妻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且双方婚后所育小孩正值年幼,需要和睦的家庭环境保障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