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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昌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昌春,管恒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园合店路以北1#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周文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春,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管恒杰,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昌春、原审被告管恒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皖012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万庆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文一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欠条出具人,管恒杰将文一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凭欠条认定文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陈昌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管恒杰与陈昌春之间就黄沙供应有送货单据,双方结算后管恒杰以文一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欠条,相关供应黄沙的单据交由管恒杰。根据管恒杰提供的与文一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可以确定管恒杰系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管恒杰的相关行为系代表文一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管恒杰履行与项目有关的行为结果应由文一公司承担。管恒杰述称:管恒杰和文一公司是表见代理关系,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管恒杰承担还款责任,管恒杰对此判决虽然有不同意见,但是为避免诉累及考虑自身经济原因放弃了上诉请求。2016年2月2日,陈昌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管恒杰与文一公司连带支付陈昌春黄沙款18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192.44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后继续计算至款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0日,文一公司在承建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桴槎路拆迁楼恢复楼时将其中6#、9#楼与管恒杰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管恒杰在施工过程中要求陈昌春向涉案工程的6#、9#楼供送黄沙。截止2015年2月17日,管恒杰与陈昌春对账后,以文一公司桴槎北路6#、9#工程项目部名义向陈昌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陈昌春(桴槎北路6#、9#黄沙)款,合计壹拾捌万零(另)贰佰元整¥180200元。并注无利息。在此之前,管恒杰以现金支付给陈昌春100000元,之后,陈昌春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陈昌春与管恒杰黄沙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受法律保护。管恒杰在支付给陈昌春100000元黄沙款后,经结算以文一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向陈昌春出具黄沙款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管恒杰应承担民事责任。文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以内部形式将涉案工程拆迁恢复楼6#、9#楼交管恒杰施工后,疏于监督和管理,导致外购黄沙形成的债务,理应承担责任。管恒杰出具的黄沙欠条注明无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陈昌春接受并同意。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自2016年2月2日起支付利息损失。陈昌春主张要求管恒杰给付黄沙款180200元,文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管恒杰辩称,出具给陈昌春黄沙款欠条,行使文一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文一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文一公司辩称、管恒杰出具给陈昌春的欠条,没有文一公司印章,陈昌春未提交黄沙交易供货凭证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驳回对文一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另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另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管恒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昌春180200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文一公司对管恒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陈昌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7元,减半收取2033.5元,由管恒杰、文一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桴槎路拆迁楼恢复楼6#、9#楼系文一公司承建,并由管恒杰实际施工。管恒杰以文一公司桴槎北路6#、9#工程项目部名义向陈昌春出具欠条,陈昌春有理由相信管恒杰的行为能够代表文一公司,文一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欠条存在虚假嫌疑的情况下,应当对管恒杰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昌春与管恒杰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其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内容不服的陈述,本院不予审理。文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7元,由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