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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两次进入滁州市琅琊区中环国际1幢2908室被害人陈某甲家,共盗窃现金600元;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白云超市附近盗窃一部“联想”牌平板电脑(价值600元);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滁州市琅琊区中环国际1幢2702室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离开;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准备实施盗窃,被陈某甲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滁州市琅琊区中环国际1幢2908室,趁被害人陈某甲家中无人之机,在北边卧室房门后面的红色手提包内盗窃现金400元。二、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在北边卧室房门后面的红色手提包内盗窃现金200元。三、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白云超市门口附近,从被害人徐某某的电动车车篓内盗窃一部“联想”牌平板电脑。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平板电脑价值600元。四、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滁州市琅琊区中环国际1幢2702室,趁被害人陈某乙家中无人之机欲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离开该户。另查明: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准备实施盗窃,被回到家中的陈某甲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了“联想”牌平板电脑和钥匙一把等物品,“联想”牌平板电脑已返还被害人徐某某,钥匙一把已返还被害人陈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00元,已返还被害人陈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照片、书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入户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