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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治亮诉被告张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治亮,张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061号原告:任治亮,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义,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治亮诉被告张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治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义、被告张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治亮诉称:原告从事钢材生意。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7月4日订立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和协议约定销售钢材给被告。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计626600元。同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利息,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626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欠原告626600元的货款,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是原告货款的基础上加上利息计算而来,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7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20万元钢材款,不付利息,超出部分欠款从送货之日起计算,在40天内若不付清,欠款部分按二分五月息计算,若不能按时还款,按原合同违约责任执行。欠款20万元在主体验收时付清(一个月内)。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共计欠被告钢材款及利息626600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任治亮钢材款陆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欠款人张虎,2015.7.5号”。上述欠条出具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曾归还原告1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626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虽曾达成协议,约定对超出20万元部分的欠款应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至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及利息626600元。对该笔626600元双方庭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中货款本金的数额为多少,利息的数额为多少,之后双方亦未就继续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自该日起不应再计算利息,该笔626600元应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之后,被告曾归还原告100000元,该笔100000元不应视为欠款利息,而应从欠款626600元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6600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任治亮的货款52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3元,由被告张虎负担4233元,原告任治亮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