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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2016)湘0181民初2581号林红富与陈金友、刘贤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富,陈金友,刘贤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581号原告林红富,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超云,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友,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贤乐,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林红富与被告陈金友、刘贤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被告陈金友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宋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董文优、高承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林红富及其诉讼代理人姜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友、刘贤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富诉称,2015年11月20日16时24分许,被告陈金友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沿浏阳市永安镇坪头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Y076线“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07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陈金友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下达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金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后核实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刘贤乐。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0700.4元。后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话费鉴定费用1464.8元。因原、被告对赔偿适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用、财产损失、司法鉴定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75090.14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金友、刘贤乐未答辩。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状况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2、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拟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的情况。证据3、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伤休时间180天、护理期90天以及司法鉴定花费。证据4、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的花费。、证据5、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2012年期间在三鑫车架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货车车架制作工作,自2014年至今在建筑工地上做泥工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上班,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建筑行业计算损失。证据6、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拟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共计花费修理费73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陈金友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2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陈金友、刘贤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过庭审举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份证据证据形式单一,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16时24分,被告陈金友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浏阳市永安镇坪头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Y076线“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07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陈金友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驾车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5]51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高血压2级、中危组。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0700.4元。2016年3月7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玖仟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用共计1464.8元(包含鉴定检查费用64.8元)。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1、被告陈金友驾驶的湘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贤乐。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贤乐未为湘XXXX**小型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6800元。3、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交警大队下达的浏公交认[2014]51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金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刘贤乐系湘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其未为湘XXXX**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被告陈金友是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友、刘贤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用中有门诊发票及收据、诊断证明、病历记录以及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10700.4元、鉴定费核定为1464.8元(包含鉴定检查费用64.8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90天,其护理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0623.5元(3541.17÷30×9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8天,计算标准为6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18×60)。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因原告户口性质属于农业户口,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务工情况,其误工费计算应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99.25元/月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595.5元(2599.25÷30×18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计算标准亦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予以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应补偿年数为20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10993×20×(11-10)×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效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为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据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其摩托车受损,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清单和发票,本院认定为735元。故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75485.2元,包括医疗费1070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595.5元、护理费10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464.8元、财产损失735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250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735元。原告剩余损失12245.2元由被告陈金友赔偿7347.12元(12245.2×60%),因被告陈金友已赔偿原告6800元,故被告陈金友还应在赔付交强险项下的相应款项后赔偿原告547.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红富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5485.2元,陈金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林红富63787.12元。二、刘贤乐对以上给付内容中的6324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林红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6元,由陈金友、刘贤乐共同负担230元,林红富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娇人民陪审员  董文优人民陪审员  高承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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