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岭街道王家黑墩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张学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学忠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记员曲宝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