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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申路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路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路军,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户籍地。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6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路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申路军在晋城市城区某某小区2号楼1单元楼前停车棚,将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澳柯玛电动车车座下的开关打开,拔掉电瓶线,将电瓶(无法作价)盗走。2、201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申路军在晋城市城区某某小区3号楼2单元楼前停车棚,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崔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赛克电动车的电瓶(无法作价)盗走。3、2016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申路军在晋城市城区伊甸园院内的圣煌网吧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将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的电瓶(无法作价)盗走。4、2016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申路军在晋城市城区某某小区2号楼前,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的电瓶(无法作价)盗走。5、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路军在晋城市城区文昌街蓝九天大药房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崔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的电瓶(无法作价)盗走。6、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申路军在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万苑村南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电瓶。7、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申路军在晋城市城区财委家属院,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电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申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申路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申路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当庭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个月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路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路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保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艳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