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郑小三与开封红旗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三,开封红旗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三,男,汉族,1970年6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红旗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骁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郑小三因与开封红旗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仪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禹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郑小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1日,郑小三到红旗仪表公司处工作,1996年因红旗仪表公司经营效益不好安排郑小三下岗。1996年3月29日,红旗仪表公司停发郑小三生活补助费。2000年10月9日,红旗仪表公司作出红仪字(2014)4号文件,要求长期放假的在册人员,自2000年10月25日前到公司办理补交或续交养老统筹金手续,如不按期限到公司办理,按有关文件精神处理(辞退),以后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6日,红旗仪表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郑义中同志系下岗职工(该同志原名郑小三)特此证明,开封红旗仪表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21日,郑小三向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8月26日,禹王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郑小三的申请已超出时效为由,作出禹人社仲字(2015)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1996年3月28日,红旗仪表公司在社会保险部门为原告办理了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停保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庭审中,红旗仪表公司辩称已将郑小三辞退,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红旗仪表公司不能提交与郑小三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红旗仪表公司认为其已将郑小三辞退,已与郑小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郑小三在其知道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变更的情况下,即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郑小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郑小三要求红旗仪表公司将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恢复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红旗仪表公司在与郑小三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情况下,以与郑小三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由,在社会保险部门将郑小三养老保险办理停保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郑小三要求红旗仪表公司将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恢复为企业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小三要求红旗仪表公司补缴1987年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及安排工作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郑小三与开封红旗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开封红旗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将郑小三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恢复为其公司企业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三、驳回郑小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开封红旗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郑小三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郑小三要求红旗仪表公司补缴1987年以来的各项保险及安排工作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于法无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社会保险条款。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不难看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否足额交纳社会保险等是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红旗仪表公司未为郑小三缴纳社会保险,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其次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郑小三系红旗仪表公司单位职工,红旗仪表公司也在正常的生产经营当中,作为红旗仪表公司为郑小三安排适当的工作是其法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郑小三与红旗仪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又对郑小三要求安排工作、进行劳动的诉求不予审理,既不合法,更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侵害郑小三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郑小三的诉讼请求。红旗仪表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登记的,由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本案郑小三提出缴纳各项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郑小三要求红旗仪表公司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催缴或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的财产,进行追缴,郑小三的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郑小三要求红旗仪表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的问题,该内容系红旗仪表公司内部经营自主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于郑小三两项诉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小三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小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惠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