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欧阳敏红与曾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敏红,曾海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741号原告欧阳敏红,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陈彬明,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海锋,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欧阳敏红与被告曾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敏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敏红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之后,被告将车牌号为赣B×××××轿车及行驶证(正、副本)、购置税附加费、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转让款100000元。据此,原告已合法取得赣B×××××轿车的所有权,被告负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被告均未予以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赣B×××××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海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赣B×××××丰田牌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转让价款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原被告于2015年5月底前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00000元人民币,被告当天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赣B×××××号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涉诉车辆行驶证(正、副本)、购置税附加费、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转让款支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海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欧阳敏红办理赣B×××××号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曾海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钟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