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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9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第五村民组、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第七村民组等与粟春生、唐春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第五村民组,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第七村民组,粟春生,唐春安,段再文,唐维刚,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发电分公司,唐海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9民初292号原告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第五村民组。法定代表人唐爱明,该村民组组长。原告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第七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李艳文,该村民组组长。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令晾,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粟春生,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系该组组长。被告唐春安,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被告段再文,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被告唐维刚,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发电分公司,住所地:资源县镇中路49号。法定代表人程杰,该公司总经理。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海泉,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原告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第五村民组、第七村民组诉被告粟春生、唐春安、程再文、唐维刚、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唐海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艳兵、人民陪审员曾令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利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第五村民组法定代表人唐爱明、第七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李艳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令琼、被告粟春生、唐春安、程再文、唐维刚、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同时系前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唐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梁水库位于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该水库自1984年筹建以来,至今已有30多年。当时为了筹建该水库,损坏了当地绝大部分的耕地、山林、房屋。原告正处水库筹建范围内,以致整个原告全体村民举家搬迁,成了实实在在的库区移民。在一定程度上,政府对库区移民作出相应的安置,但因移民的田地毁坏太大,且涉及的移民达390多人,一度的安置难以解决移民的生存根本,故为体现惠民待遇,上梁水库的经营管理也列为一处当地百姓的生计之所。1988年原告与青背电站合股投资经营上梁水库(养鱼),实行按股分红,青背电站占40%,原告占60%,直至2008年,为了有效监督和管理上梁水库的相关事宜,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村委组织由该村第5、6、7三个村民小组成立上梁村民理事会,并选举产生理事会成员7人,共同与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发电分公司监管水库的经营管理。为充分利用和开发上梁水库的资源,提高该库区经济效益,由资源发电分公司和上梁村理事会作为甲方发起对上梁水库进行竞争性投标,于2008年4月8日将上梁水库承包给乙方李典清经营管理,其承包期限为八年,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双方签订了《关于承包上梁水库养鱼合同》,且相互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一直以来,均相安无事。直至2015年,被告在承包合同还未到期以及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9日,以非正常手段将上梁水库承包给了第三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上梁理事会成员,滥用职权,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私下通过理事会少部分成员职务之便利,在合同上随意加盖了上梁移民管理小组公章而形成的合同,大多数理事会人员和第五、七组组长均毫不知情,严重损害了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同时,本合同也未召开过村两委会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令:1、依法确认五被告与第三人唐海泉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上梁水库属于发电公司所有。1988年4月18日,以发电公司的青背电站为甲方,同禾村第五、六、七组为乙方,签订《资源县青背电站与五、六、七队联营养鱼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实行一次性入股、对等投资,以后不得一方随意扩股;甲方为照顾乙方利益,产利按四、六分成,甲方占四、乙方占六。由于第五、六、七组集体没有资金,村民开会决定以自愿入股方式筹集资金,每股出资200元,是否入股,入多少股,各户自愿,股东按股分红,自担风险。当时大部分农户入了股,第五组23户中有18户入股,第六组34户中有19户入股,第七组36户中有27户入股,共入股89股,筹集资金17800元。有些农户怕亏损(200元在当时是一笔金额不小的款),自愿放弃入股。其中唐爱民、李艳文两户属于没有入股的村民。由于联合养鱼效益欠佳,发电公司及第五、六、七组股东决定对外承包。2014年11月29日,第五、六、七组股东以上梁村民理事会的名义与发电公司作为甲方,唐海泉为乙方,签订《水库承包合同》,把上梁水库发包给唐海泉承包经营。甲方发电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股东代表粟春生、唐春安,段再文、唐维刚签了名,乙方唐海泉签了名。2016年,部分非股东村民提出合同是理事会个别人员所签,认为无效。经资源镇政府调解,2016年3月24日,第五、六、七组股东分别选出股东代表(第五组粟戊英、蒋为林,第六组粟春生、粟艳林、张学兰,第七组粟佳友)在资源镇司法所与唐海泉再次签订《水库承包合同》,确认第五、六、七组股东同意唐海泉承包,并增加给第五、六、七组股东承包费三万元。股东代表及唐海泉在合同上签了名,村支书肖林星、村主任龙胜珍作为见证人签名,对原合同提出异议的股东代表蒋秀英、粟玉梅也签了名。唐海泉依约交纳了承包费,股东村民按股分红。未分得承包费的非股东唐爱民、李艳文在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以第五、七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答辩人认为,唐爱民、李艳文不是股东,因没有分得承包费,便在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违背大部分村民的意愿,以第五、七组名义起诉,旨在逼迫水库所有人(发电公司)收回水库经营权。作为村民组的组长,唐爱民、李艳文并不必然享有代表村民小提诉讼的权利。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的规定,其应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组会议,根据村民组会议的决定行使诉权。另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是第五、六、七组股东与发电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且第五、六、七组是以村民入股方式筹集资金,村民组集体并未出资,联合养鱼的经营权属于发电公司及入股的村民,而非村民组全体村民,因此,其与发电公司对外签订发包合同,只要股东同意即可,而不需要召开村民组村民大会。特别是,经资源县资源镇政府调解,第五、六、七组均选出股东代表,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与唐海泉签订《水库承包合同》,对原签订的合同加以确认、补充。综上理由,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唐海泉认同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以确认之诉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既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也并非水库所有权人,而原告以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第五、第七村民组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组会议,根据村民组会议的决定行使诉权。但二原告未能提供其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二原告以村民组名义起诉事实上仅代表未入股村民意愿,故作为村民小组长未按法定程序而行使村民小组诉权与法律相悖,应认定其主体资格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第五村民组、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第七村民组的起诉。原告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第五民组、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第七村民组已交诉讼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立   新审 判 员 杨   艳   兵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利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