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项敦武项某某与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敦武项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7号。法定代表人周其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炳安,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199710579150。委托代理人钟正礼,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敦武项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上诉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敦武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凯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依据被上诉人与彭才强签订的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与焦中成、彭才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明显错误。焦中成、彭才强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个人签章只能表示其个人意思,并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意志;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释明罗琪为实际施工人,但却不依据申请通知罗琪、焦中成、彭才强参加诉讼显然无益于查清事实、落实相关责任。该项工作应属罗琪所做,签订相关合同也无需我公司出面,所以,本案所涉及合同并非我公司参与签订的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案情没能准确认定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项敦武项某某答辩称:我们的租赁物是租给上诉人公司的,合同上的签章也是上诉人公司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项敦武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租赁费50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项敦武项某某(出租方)与负责人焦中成代表被告凯和公司(承租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出租方将三一215-9出租给承租方使用,以满足承租方农田改造工程需要。超出范围使用征得出租方同意;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暂定为三个月,出租方从2013年3月8日起将机械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第三条、租金计算方式、交纳办法和结算方式:一、租金计算方式,按月租计算,每月租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在月租期内,机械工作时间在240小时之内属正常行为,承租方应交纳全月租金;若超过240小时,则超出的时间应另行计算计费为125元/小时。如因承租方原因,造成机械工作时间不够240小时,均按全月租金收取。工作时间以双方签字或机械时表为准。二、租金交纳办法,租金和租赁款每月结清,否则视为承租方下期不再租用,出租方可随时停机退场,机械出场费由承租方负责,承租方不得干涉。三、结算方式,实行现金结算,不含税金,以收据为准。出租方签字人或出租方的书面委托人为唯一的收款人。六、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八、租用期内出租方提供机手1名,由承租方无偿提供机手的食宿等生活事宜。”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出租方项敦武项某某签字后,承租方负责人焦中成在合同上签字的同时,并加盖“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2012年整合资金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国土子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机械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同年5月17日,原告项敦武项某某(出租方)与负责人彭才强代表被告凯和公司(承租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出租方将三一挖机215-8S出租给承租方使用,以满足承租方沙土镇中心村工程需要。超出范围使用征得出租方同意;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暂定为一个月,出租方从2013年5月17日起将机械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第三条、租金计算方式、交纳办法和结算方式:一、租金计算方式,按月租计算,每月租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在月租期内,机械工作时间在240小时之内属正常行为,承租方应交纳全月租金;若超过240小时,则超出的时间应另行计算计费为166元/小时。如因承租方原因,造成机械工作时间不够240小时,均按全月租金收取。工作时间以双方签字或机械时表为准。其余租金交纳办法、租金和租赁款每月结清,否则视为承租方下期不再租用,出租方可随时停机退场,机械出场费由承租方负责,承租方不得干涉。其中,合同第三、六、八条的内容与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内容相同。出租方项敦武项某某签字后,承租方负责人彭才强在合同上签字的同时,加盖“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2012年整合资金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国土子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械设备三一215-9和三一挖机215-8S各一台交付被告项目工程使用。同时查明,上述两台工程机械设备均用于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2012年整合资金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国土子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罗琪。2013年9月,罗琪和焦中成分别向原告出具《领料单》和《入库单》各一张,该《领料单》和《入库单》载明的租赁时间和金额均模糊不清。2013年10月13日,罗琪向原告出具一张《领料单》,载明:“挖机本月产生的租金30342元”。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其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0342元,现尚欠租赁费50342元。同时,原告称罗琪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租金50000元,但未提供转账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2012年整合资金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国土子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专用章仅系非合同用章,对外签订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方代表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租赁费50342元。关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项敦武项某某先后与负责人焦中成、彭才强分别代表被告凯和公司沙土镇国土子项目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意思表示均真实。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2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2012年整合资金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国土子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专用章仅系非合同用章。而焦中成、彭才强作为合同一方代表人,其虽未经过被告的授权,但却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2012年整合资金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国土子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由此表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对沙土镇国土子项目资料专用章管理不善,导致焦中成、彭才强用该项目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属于被告内部行政管理问题,而原告在此种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项目资料专用章代表被告,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上述2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均系有效合同。被告辩称用项目材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充分,因而本案无需追加实际施工人罗琪与合同签字代表人焦中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此二人追偿。关于租金问题,双方未作结算,原告现主张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00342元,现仅尚欠租赁费50342元。而原告称罗琪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租金50000元,但未提供转账凭证。因原告提供的《领料单》二张和《入库单》一张,除2013年10月13日的这张《领料单》载明挖机本月产生的租金为30342元外,其余的另一张《领料单》和《入库单》载明的租赁时间和金额均模糊不清,不能认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出租的挖机在该月产生的租金为30342元,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50342元,法院予以支持30342元。对于其余部分,因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意见部分成立,对其余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项敦武项某某租赁费30342元。二、驳回原告项敦武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项敦武项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2012年整合资金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国土子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合同专用章)”是否能够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该印章刻有“非合同专用章”的字样,但却代表上诉人与不同的外部主体签订多份合同,其实际履行了对外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功能,已经超越其字面意思,应认定该印章是该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的印章,具有代表上诉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应追加罗琪、焦中成、彭才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罗琪作为上诉人在涉案项目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及项目经理,属于上诉人的内部人员,其实施的职务行为代表公司,故不是本案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