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赵梓希诉周发亮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梓希,周发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梓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亮,男。上诉人赵梓希与被上诉人周发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梓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周发亮赔偿经济损失18240元(其中医疗费1384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5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发亮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赵梓希无法提供医疗发票”部分认定:”赵梓希提供的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仅写明鼻梁假体歪斜切面部抓伤,赵梓希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也仅是一份手写收据。”赵梓希认为:一审法官没有对医疗美容市场以及整形医院有一个清晰客观的认识,整形医院不属公立医院,付费渠道不走医保,故无法提供医疗发票,只能提供收据和手术协议书!一审法院判决对于9800元的假体修复费用和3000元的面部疤痕修复费用不予支持,是非常明显的错误;2、在认定误工费用方面,一审判决认为赵梓希提交了单位的在职证明,无法证实赵梓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对误工费用不予支持。赵梓希认为:一审法官在两次开庭前均未提及在职证明需要附上相关材料证明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赵梓希愿意提供新的单位在职证明用于证明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3、一审判决在对于500元鉴定费用认定上仅给出了”赵梓希主张的鉴定费500元,根据赵梓希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不予支持”这样一句解释。赵梓希认为:司法鉴定是案情审理的重要依据,赵梓希依照楚雄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要求,依法到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外伤鉴定,符合本案需求及法律程序,故500元鉴定费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周发亮答辩称:一、周发亮虽未上诉,但并不是承认赵梓希的伤是周发亮所伤,周发亮不应当赔偿任何费用。在一审的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赵梓希及其父母在周发亮妻子取款时用手机进行拍摄录像,侵犯了周发亮妻子的隐私,并且有窃取周发亮妻子银行卡密码的嫌疑。周发亮在知道妻子被赵梓希围着进去了解情况,赵梓希及父母殴打并推到在地,从监控录像就可以看出是赵梓希及其父母三人共同殴打周发亮,期间也没有看出周发亮有碰到或抓到赵梓希头和脸的情况,同时也不能排除被其父母误伤的情况,也不排除事前或事后受伤的情况。医院的门诊检查只能证明伤情,并且根本不需要进行检查。监控可以看出,周发亮才是受害者;二、对于赵梓希主张的9800元假体修复费用和3000元的面部疤痕修复费用及其他医药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赵梓希在一审提交的楚雄彝人古镇一心堂药店购买药品支出的883元医药费,从时间上看己经在事发后第8天,明显在时间上不符合客观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所主张的9800元假体修复费用和3000元的面部疤痕修复费用也未提交医疗结构的正式发票加以证明。赵梓希认为医疗美容市场及整形医药不是公立医药,付费渠道不走医保,无法提供医疗发票只有收据和手术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周发亮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对赵梓希误工费的问题。赵梓希提供了单位的在职证明,只能证明赵梓希的从业情况,不能证明赵梓希的实际损失,赵梓希愿意提供新的单位在职证明用于证明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周发亮认为赵梓希的单位与赵梓希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对于鉴定意见和鉴定费问题。周发亮认为,首先赵梓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赵梓希的伤是周发亮所造成的,并且在鉴定意见书中也未附有所依据的相关伤情住院证据及其他证据,该鉴定意见本身就没有事实依据,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属于无效鉴定意见。因此,鉴定费用也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判决结果正确。另外,从相关证据看,周发亮完全可以不用赔偿赵梓希任何经济损失。因周发亮妻子已经怀孕,不想因此事过多的影响自己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为尽快解决该纠纷,周发亮己经向楚雄市人民法院履行了相关的判决义务。综上所述,周发亮并没有伤到赵梓希,赵梓希的证据也不能排除被父母误伤的情况。赵梓希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用等费用都没有相关足以证明损失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赵梓希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赵梓希承担。赵梓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周发亮赔偿赵梓希伤后经济损失18440元(其中医疗费1384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周发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21时30分许,周发亮的妻子姚光丽在楚雄市阳光大道交通银行自助银行取款机上取款,赵梓希及其父母刘文斌、杨瑞玲在旁边等候取款,等了约5分钟后,赵梓希觉得周发亮的妻子边打电话边取款时间过长而引发双方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赵梓希用手机追拍周发亮的妻子,周发亮的妻子将其手机拍落后,赵梓希便动手打了周发亮的妻子,周发亮见妻子被打就跟赵梓希厮打起来。赵梓希于2016年2月29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1、头部外伤;2、面部皮肤抓伤;3、鼻梁假体向右侧偏移。2016年3月1日,赵梓希到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赵梓希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赵梓希的误工损失日为20天。赵梓希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2016年3月2日,赵梓希到昆明辛德瑞拉医疗美容诊所进行诊断治疗。2016年3月7日,赵梓希到楚雄彝人古镇一心堂药店购买药品支出88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梓希伤后经济损失是否应由周发亮承担?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梓希与周发亮的妻子姚光丽因取款而引发争吵,赵梓希用手机追拍周发亮的妻子,周发亮的妻子将其手机拍落后赵梓希动手打了周发亮的妻子,周发亮为了保护妻子动手打了赵梓希,导致赵梓希在纠纷中受伤。从整个纠纷过程看,赵梓希、周发亮双方均没有冷静化解矛盾纠纷,使得纠纷愈演愈烈,导致赵梓希在纠纷中受伤,赵梓希、周发亮双方均存在过错,对赵梓希的伤后经济损失,赵梓希、周发亮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赵梓希主张了医疗费13840元,其中,赵梓希于2016年2月29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出医疗费253.91元,于2016年3月7日到楚雄彝人古镇一心堂药店买药支出883元,共计1136.91元,能与赵梓希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赵梓希于2016年3月2日到昆明辛德瑞拉医疗美容诊所诊断治疗,假体隆鼻产生医疗费9800元,赵梓希提交了昆明辛德瑞拉医疗美容诊所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术前协议、诊断证明各一份,2016年3月5日出具的手写医疗费收据一份,赵梓希同时还提交了2015年5月26日该美容诊所出具的术前协议、诊断证明各一份。在审理过程中楚雄市法院又向赵梓希、周发亮释明举证责任及诉讼风险,赵梓希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赵梓希、周发亮双方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第一次开庭后,楚雄市法院又给了赵梓希、周发亮一定的举证期限进行举证,但在复庭时,赵梓希仍然没有提交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的新证据,赵梓希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根据赵梓希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均无法证实赵梓希主张的9800元隆鼻费用,故对赵梓希关于9800元隆鼻费用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赵梓希在进行假体隆鼻的同时,也进行了疤痕修复,产生医疗费3000元,在赵梓希提交的楚雄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仅写明赵梓希脸部皮肤抓伤,赵梓希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也仅是一份手写收据,赵梓希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疤痕修复费3000元不予支持。赵梓希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赵梓希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赵梓希主张的住宿费200元,赵梓希提交了一份住宿费发票,但该发票的付款方为强林石化,与本案无关,故对赵梓希主张的住宿费200元不予支持。赵梓希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赵梓希未住院治疗,虽然赵梓希提交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赵梓希的误工损失日为20天,但该鉴定结论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赵梓希因此次纠纷造成的误工情况,赵梓希也提交了单位的在职证明,但该证明仅能够证明赵梓希具有固定收入,无法证实赵梓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综合赵梓希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实赵梓希关于误工费的诉讼主张,故对赵梓希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赵梓希主张的鉴定费500元,根据赵梓希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不予支持。综上,赵梓希的伤后经济损失合计1136.91元,由赵梓希承担340.91元,由周发亮承担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梓希的伤后经济损失1136.91元,由赵梓希承担340.91元,由周发亮承担796元;二、驳回赵梓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赵梓希承担75元,由周发亮承担175元。以上应由周发亮支付的款项合计为9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楚雄市法院。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赔偿费用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对赵梓希提出应赔偿假体修复费9800元和面部疤痕修复费3000元的上诉主张,经审查,赵梓希提供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术前协议、美容诊断证明,只能证实其伤情及需进行治疗的事实,对该二项费用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无法确认支出的合法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赵梓希提出应赔偿误工费3500元的上诉主张,经审查,其提供的二份在职证明,只能证实赵梓希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实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赵梓希提出应赔偿交通费400元的上诉主张,经审查,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对赵梓希提出应赔偿鉴定费500元的上诉主张,经审查,赵梓希提供的鉴定意见没有能证实其诉讼请求,故对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经济损失1136.91元正确,二审应予确认。双方对原审判赔比例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梓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梓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文娟审判员 李佳岭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