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夏建平与杜波文、杨海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平,杜波文,杨海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810号原告:夏建平,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经常居住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610433462。被告:杜波文,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110183981。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杨海兰,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兰,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815966。原告夏建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杜波文、杨海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因原告未出院不能确定各项损失,本院于同年4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出院后,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恢复本案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万春、被告杜波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波文和杨海兰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832.0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至231947.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2时45分,被告杜波文驾驶被告杨海兰所有的粤S×××××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夏珊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本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波文负全部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伤情经伤残鉴定,实际损失已经全部确定,因此,原告将诉讼标的由77832.05元增加至231947.07元。被告杜波文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已经垫付了原告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杨海兰未作出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不存在免赔免责的情形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仅承担原告在医保范围的治疗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过高,应依法核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公司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方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和房东身份证、房产证。被告方认为其不足以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虽欠缺出具人签名,但有丰城市剑光街道东路社区居委会和丰城市公安局城镇分局东路警务区盖章,又与租房协议、房东房产证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依据。2.出诊费证明。被告方认为应提供正式票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出具人签名和丰城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印章,但无票据进行佐证,不足以认定原告支付了4500元专家出诊费,故本院采纳被告方的质证意见。3.鉴定费发票和收据。被告方认为鉴定费中照相费票据系手写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认可被告方的质证意见。4.修理费发票。被告方认为开发票时间离事故时间过长不足以认定其与修理电动车有关,费用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该发票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亦写明系王力牌电动车修理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依据。5.保全费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已载明付款人系被告杜波文,表明该费用非原告支付,故本院认定该发票对原告不具有证据效力。6.驾驶证、行驶证和投保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审核原件、投保信息,核实真实情况。本案认为,该材料经审核与原件一致,故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7.物估损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公司签章、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签名,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12时45分,被告杜波文驾驶粤S×××××小轿车在丰城市新城加油站入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宜春临时2W2098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47578.5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2016年3月7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波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4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花费1500元修理其电动车。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9日一直在丰城市剑光街办黄家巷2号5层1-401室居住;被告杨海兰系粤S×××××小轿车车主,且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杜波文已垫付519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杜波文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杜波文予以赔偿。被告杨海兰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租房协议和当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等用以证实其自2014年10月19日至今在丰城市剑光街道居住生活,本院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相关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和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具体费用;鉴定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不符合诉讼费负担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法核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下列损失并予以支持:1.医疗费。本院依据票据核定为47578.57元。2.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核定为3100元,其中照相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该费用为2600元(50元/天×52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27975元为标准,护理天数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为5573.56元(27975元÷12月÷21.75天×52天)。5.营养费。营养天数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本院核定原告营养费为1560元(30元/天×52天)。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的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33329元为标准,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即142天,故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8133.02元(33329元÷12月÷21.75天×142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在城镇,故原告要求106000元(26500×20年×0.2)的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其要求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核定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要求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医院、住院时间、交通因素等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10.后续治疗费。本院凭据核定该费用为13000元。11.修理费。本院凭据核定该费用为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964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夏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964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原告夏建平返还被告杜波文诉前垫付款51900元,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履行义务时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夏建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原告夏建平负担3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王 仕 昕人民陪审员 邱 金 娥人民陪审员 胡 水 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凯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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