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申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市人福劳务有限公司、宁安华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柳州市人福劳务有限公司,宁安华,罗鹃,罗斌,罗有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申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柳州市人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364号(广西矿建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蒙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柳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姣,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安华,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一审被告:罗鹃,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一审被告:罗斌,男,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一审被告:罗有阳,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再审申请人广西柳州市人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安华、一审被告罗鹃、罗斌、罗有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本案审理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但一审判决却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来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适用相关的合同法律法规来判决。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严禁将农民工的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审法院却依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所谓的工资直接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这个“包工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混乱不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一审三被告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是劳务费,却同时又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把劳务费认定为工资,认定事实混乱不清。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劳务费的唯一依据是被申请人与一审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如考勤表、工资单据、出工出勤等证据,证据不充分。2、根据一审三被告原来罗列给再审申请人的单据,给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的标准为每平米23元,而现在被申请人与一审三被告的《结算单》确认的计算标准为模板面积每平米28元。双方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故意加大费用金额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申请人与一审被告罗斌、罗娟、罗有阳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约定,承揽工程项目完成后,一审被告罗斌、罗娟、罗有阳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劳务费。一审中双方对尚欠被申请人的劳务费数额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罗斌、罗娟、罗有阳共同向被申请人支付尚欠的工程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而再审申请人作为涉案劳务工程的承包方,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斌、罗娟、罗有阳,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仅依据被申请人与一审被告罗娟、罗斌、罗有阳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认定尚欠被申请人的劳务费,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对尚欠被申请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但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时对于其上述再审理由又未能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柳州市人福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麦林球审判员 邹 强审判员 许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龙 佳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