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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艳、邓欣诉金堂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邓欣,金堂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欣,女,199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涛,县长。上诉人李艳、邓欣因诉被上诉人金堂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37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载明,2015年7月2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李艳、邓欣提起的行政赔偿一案。原审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征收其使用的集体土地以及拆除其房屋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被告违法征地的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艳、邓欣的起诉。上诉人李艳、邓欣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实施征地拆迁,造成上诉人损失共计198.349万元,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违法,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李艳、邓欣在起诉金堂县人民政府实施征地程序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李艳、邓欣提起的行政诉讼,因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被裁定驳回起诉,故在金堂县人民政府实施征地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李艳、邓欣缺乏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认为李艳、邓欣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季书勤代理审判员  牟 琼代理审判员  王代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