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46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桂0328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曾德强(在逃)共同出资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大滩村腊寨组租用段某1家二楼客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以“干子宝”的形式多次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03800元。2016年3月13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及10余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13640元及赌具陶瓷碗3个、五分面额硬币2枚、扑克牌5副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陶瓷碗3个、五分面额硬币2枚、扑克牌5副、账本1本、随案移送清单、指认赌具和赌资的照片、扣押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石某、周某、奉某、段某1、段某2、杨某、伍某、罗某、谭某、文某、蒙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赌资136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赌具陶瓷碗3个、五分面额硬币2枚、扑克牌5副,依法收缴。周某某上诉提出:1.其归案后,自愿认罪;2.其无前科,犯罪造成社会影响小;3.其家有小孩和老人需要照顾;4.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其改判缓刑、拘役或者管制,并降低罚金数额。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于周某某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获利20多万元,社会影响大。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和并处罚金数额并无不当。且需要照顾老人和小孩、无前科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林审判员 黄佩凤审判员 唐运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虹翔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