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16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巧云、丁金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巧云,丁金亚,彭志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6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巧云,女,1957年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7********,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新坍镇芦公祠居委会*组***号。申请执行人丁金亚。被执行人彭志先。申请执行杨巧云、丁金亚诉被执行人彭志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射兴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彭志先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8425.49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彭志先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兴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皋德玉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