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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孟杰、徐建良与张华平、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孟杰,徐建良,张华平,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549号原告:吴孟杰(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徐建良(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华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71217737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戴诗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孟杰、徐建良与被告张华平、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孟杰、徐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平、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孟杰、徐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华平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借款额月3%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华平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华平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华平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华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如有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后5年内。此后原告将4000000元借款按被告张华平要求一次性汇入被告张华平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张华平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截止2016年7月30日,两被告共计归还2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后,未能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个人跨行存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及原告将借款4000000元汇入被告张华平指定的账户。被告张华平、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平返还原告吴孟杰、徐建良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张华平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华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张华平、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圣烔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     超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