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南环桥市场曹苏芹南北货经营部与吴中经济开发区龙俊凉皮加工厂、苏州君盛丝绸印染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南环桥市场曹苏芹南北货经营部,吴中经济开发区龙俊凉皮加工厂,苏州君盛丝绸印染厂,金光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苏州市南环桥市场曹苏芹南北货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方大道1688号南环桥市场干货一区8号。经营者曹苏芹,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美丽,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中经济开发区龙俊凉皮加工厂,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吴南路*号**幢。经营者刘朝俊,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苏州君盛丝绸印染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6号(长桥资产管理七区)。投资人金光君,总经理。被告金光君,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宏波、赵国龙,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了原告苏州市南环桥市场曹苏芹南北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南北经营部)与被告吴中经济开发区龙俊凉皮加工厂(以下简称龙俊加工厂)、苏州君盛丝绸印染厂(以下简称君盛印染厂)、金光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北经营部之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龙俊加工厂之经营者刘朝俊、被告君盛印染厂、金光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北经营部诉称,2015年8月3日12时9分许,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6号的被告龙俊加工厂的厂房发生火灾,导致隔壁原告的全部库存货物被烧毁,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在被告龙俊加工厂内,不排除电器线路引起火灾。东吴南路6号厂房系被告君盛印染厂建设、经营、管理的,该房未办理产权证、未经消防验收,起火的被告龙俊加工厂厂房是从被告君盛印染厂所租,原告的仓库是被告邹增林从被告君盛印染厂所租之后转租给原告的。被告龙俊加工厂厂房除用于生产经营,还擅作百余工人宿舍,平时经营和生活用电线路私拉乱接、纵横交错,电力荷载超限,加之被告君盛印染厂违规经营未经消防验收的厂房并疏于监管,导致火灾并殃及原告。案发后,被告拒绝协同清点损失,原告为配合调查等候停业至今,导致仓库被占用不能进货,导致原告客户流失,产生营业损失。现请求判令如下: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50000元(暂估为250000元,要求据实赔偿);二、赔偿原告营业损失人民币40776元【按租金额3倍标准,从火灾日计算至租赁合同终期日12月30日:计算方法:(月租金2800元/月×4个月+日租金92元/天×26天)×3倍】;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评估等费用。被告龙俊加工厂辩称,原告的房屋不合适做堆放食品的仓库,堆放的食品也没有和墙保持一定的距离。被告君盛印染厂、金光君共同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其所堆放的食品进行减损,未采取任何减损措施,其应当对由此引起的食品发霉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承租的房屋未能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进行仓储,对损失的产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发当时包括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当事人前往仓库打开查看,原告所述损失并不存在。另外,原告起诉所述有误,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与本案所涉的案件事实不符,也与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因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罗列的侵权案件,其中主要指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雇员工作人员职务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等,不包含涉案的因火灾引发的对人财产的侵害。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火灾事故可认定为被告厂房电器线路存在故障引发火灾,这与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火灾发生原因不一致,责任事故认定书只是讲“不排除”电器线路引发火灾,并未认定火灾系电器线路引发火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确实存在。原告可能存在的损害后果与本案的火灾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6号君盛印染厂的经营者是被告金光君,被告君盛印染厂在该厂区内的空地上搭建了一排彩钢板钢结构房屋(以下简称彩钢房),该房屋未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未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君盛印染厂将上述彩钢房的一部分出租给被告龙俊加工厂,作为加工生产凉皮的生产车间;君盛印染厂将彩钢房的另外一部分出租给原告南北经营部,年租金为33600元。2015年8月3日12时9分许,龙俊加工厂发生火灾,经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中区大队认定,该起火灾造成原告南北经营部、君盛印染厂、龙俊加工厂、力车经营部厂房、机器设备、成品材料、原材料等被烧毁。起火的原因是:起火部位位于龙俊加工厂厨房间南侧第一间房屋(原为油库,现状为伍贤琼的儿子和女儿住的房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液化气爆炸引发火灾,不排除电器线路引起火灾。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内大量物品被烧毁和烧坏,其在房屋内搭建的阁楼亦被烧毁,该房屋内大面积遗留火灾痕迹。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因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但司法鉴定机构以需要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现场勘察、盘点但上述物品有的已灭失、有的无法确认品名、数量,难以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为由,退回评估。另查,龙俊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朝俊;被告君盛印染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金光君。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南北经营部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情况如下:该房屋内堆放了大量的各种型号的包装完整的粉丝(粉条),堆放的粉丝紧挨地面和墙壁,并未保持合理的空间。房屋内的上述粉丝部分粉丝外部明显的水渍,部分已经明显霉变,部分粉丝从外表来看完好无损。该房屋部分屋顶(天花板)、墙壁有明显的着火痕迹和较为明显的水渍,在勘查过程中随机抽取了一包没有水渍的包装完整的从外表来看完好无损的粉丝,打开包装发现该袋粉丝已经霉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龙俊加工厂起火,导致其墙面和天花板被烧裂开,消防队为了救火用喷水枪从空中以及把窗户和门敲掉之后往房内喷水导致了原告的粉丝被水浸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退案书、终结鉴定程序通知书、现场勘察笔录、照片予以证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辩解以及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作如下认定:1、招远市福珠粉丝有限公司生产的龙口粉丝(传统食品型)90克每小包。经现场勘查,共计407大包,每大包有28小包(90克每小包)。被告认为上述粉丝是放在进门的地方,没有被水淹,不应当赔偿。原告认为,尽管不能说所有的粉丝都霉变了,但是经过这火灾事件之后不能再卖了,万一出了问题呢,既然被告认为没有被水淹,那么粉丝被告可以取走,只需按进价赔偿即可。原告主张每大包为29.76元,该粉丝合计12112.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火灾事故造成其该种粉丝407大包受损,尽管其中部分从表面上看并未受损,但在现场勘察时随机抽检发现部分表面未受损的粉丝实际上也已经霉变,而且粉丝作为食品有着非常严格的质量要求,原告房屋内的粉丝经过消防抢险高压水枪整体喷淋之后,其有权要求被告按该房屋内现存的数量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每大包29.76元,该价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12112.3元。2、招远市福珠粉丝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珠粉丝5.5KG每大包。原告主张每大包44.94元,损坏200包。经现场勘察确实有该种粉丝200包,原告主张的价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8988元。3、秦皇岛红太阳红薯粉丝每包9KG。原告主张每斤2.55元。经现场勘察该种粉丝有463大包,每大包9KG,原告该项损失为21251.7元。4、秦皇岛红太阳聚源粉丝每包3.25KG。原告主张每斤4.05元。经现场勘察该种粉丝有205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396.625元,原告只主张5391.5元。本院尊其自愿,该项损失核定为5391.5元。5、宿迁市金盛粉丝厂生产的红薯粉丝(鸭血粉丝专用)15KG每袋。原告主张每斤4.5元,现该种粉丝109袋,该项损失合计14715元。6、沭阳县官西粉丝厂生产的山芋粉丝(霸王)。该种粉丝现场勘察为48包,每包15KG,实际为14KG每包。原告主张每包126元,原告主张的价格合理,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048元。7、秦皇岛红太阳纯净化粉丝(土豆粉丝)。经现场勘察该种粉丝有294包,每包标注9KG。原告主张每斤2.6元,该价格合理,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3759.2元。8、红薯粉丝10KG每包(未有品牌名称)。经现场勘察该类粉丝有1051包。原告主张每包价格为90元。本院认为该类粉丝无品牌无商标,原告主张价格为过高,本院考量该类粉丝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每斤3.3元,每包应为66元,该项损失合计69366元。9、泗洪县重岗乡村生产的山芋淀粉厂生产的晶久牌纯山芋粉丝。经现场勘察有60箱,每箱规格为150克*30包。原告主张每斤4.5元,该价格合理,该项损失为2430元。10、招远市福珠粉丝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珠龙口粉丝(规格为一箱为500克*24包)。经现场勘察该类粉丝为104箱。原告主张每斤6.2元,该价格合理,该粉丝损失为15475.2元。11、招远市福珠粉丝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珠龙口粉丝(规格为一箱为180克*50包)。经现场勘察为116箱,原告主张每斤6.2元,该价格合理,该损失为12945.6元。12、招远市福珠粉丝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珠山药汤粉丝,规格为400克*30包每箱,经现场勘察13箱。原告主张每斤6.2元,该损失为1934.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4416.9元。二、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营业损失40776元,其主张按租金标准的3倍、从火灾之日起至租赁合同终止时止计算其营业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正常经营期间的收、支盈利情况,因此无法按其收支比确定其营业损失。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确实因本起火灾事故大面积被烧毁,在火灾发生后一定时期内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现原告主张按租金标准计算其营业损失并无不妥,但其主张按租金标准的3倍计算无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所租赁房屋的受损情况、被烧毁的库存等各种情况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原告6个月的房租损失作为其营业损失,其营业损失为16800元。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直接损失合计人民币184416.9元、营业损失16800元,合计人民币201216.9元。而造成本起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龙俊加工厂造成的,因此被告龙俊加工厂应该赔偿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也未有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原告在明知此种情况下仍继续租赁该房屋且用于经营粉丝等食品经营活动,其食品未严格按相应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规则堆放,其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君盛印染厂将未有合法审批手续及未办理任何消防验收手续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龙俊加工厂和原告,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君盛印染厂承担20%的责任,被告龙俊加工厂承担60%的责任,因此被告龙俊加工厂应该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20730.14元,被告君盛印染厂赔偿原告40243.3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金光君的责任问题。因金光君是被告君盛印染厂的投资人,因此被告金光君应当对被告君盛印染厂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经济开发区龙俊凉皮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南环桥市场曹苏芹南北货经营部人民币120730.14元。二、苏州君盛丝绸印染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姑苏区南门力车五金经营部人民币40243.38元,被告苏州君盛丝绸印染厂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金光君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2元,由原告负担1133元,被告吴中经济开发区龙俊凉皮加工厂负担3397元,被告苏州君盛丝绸印染厂、金光君负担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蒋时明人民陪审员 金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