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艳玲与河津市老干部活动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玲,河津市老干部活动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玲,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永强,河津市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津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住所地:河津市。法定代表人:李怀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艳玲因与被上诉人河津市老干部活动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不成立,判非所诉。另,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成立之情形下,符合无效之条件方能成就。原审判决漏判该请求。二、原判认定合同未成立与事实不符。1、我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符合合同成立条件,合同成立且生效。2、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对我提供的合同原件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这说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6年期限中,前三年期限是被上诉人对吴水霞转让行为的认可,后三年是被上诉人与我重新约定的租赁期限。3、鉴定结论与事实相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时,我明确向一审法院说明该合同因保管不善,目前查找不到,现只能提供复印件,并一再说明,对合同复印件鉴定根本没有意义,而原判执意对该复印件进行鉴定,且以鉴定结果认定复印件上的公章不是被上诉人所盖明显与事实不符。4、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合同不成立的理由,当时被上诉人的格式租房合同一概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都实际履行且我的合同经过被上诉人的追认,这不能成为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三、原判认定逾期使用费错误。我的合同于2016年12月20日到期,2013年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合同尚未到期不存在逾期使用费一说。四、原判认定暖气费、水费、电费错误。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之日起,停止了水电暖的供应,原判判决让我承担此后水、电、暖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河津市老干部活动中心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经过鉴定是用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答辩人的印章,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见,答辩人没有将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涉案房屋租赁给被答辩人。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到2013年12月20日租赁期满,答辩人有权利要求被答辩人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承担逾期占有答辩人房屋的使用费、暖气费用水电费。三、被答辩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系伪造的证据,同时,被答辩人采用该伪造证据非法侵吞国家应当得到的租赁费,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河津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房屋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0日,吴水霞经过拍卖,从原告手拍得原告临街门面(从西往东数第5间)的使用权,后吴水霞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2年7月16日吴水霞与被告杨艳玲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将该租赁房转租给被告杨艳玲。该协议中第3项书写“移交老干部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称其与原告2010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上租期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该协议上盖有原告单位公章,未有法人签字。后经鉴定,该协议上的公章系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并非原告单位的印章盖印形成。另查明,被告杨艳玲从转租得到此房屋后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房租。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案外人吴水霞从原告处承租房屋,租期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从吴水霞手承租了原告的房屋,故其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租期届满前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1日两次向被告下发了腾房通知,履行了提前告知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承担逾期占有费用(每月按666.7元计算)及暖气费,水、电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其印章属彩色喷墨打印并非原告单位所盖,故该合同并未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杨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河津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的房屋(从西往东数第5间),并承担逾期占有原告房屋的使用费,每月按666.7元计算(从租期届满之日付至腾出房屋之日)、暖气费800元及水、电费(按实际所用表数计算费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案外人吴水霞将其租赁的被上诉人的房屋转租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吴水霞的租赁协议到期后,以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签定合同尚未到期为由,要求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否认曾与上诉人签定过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被上诉人单位公章,经司法鉴定认为,检材印文是电脑扫描处理后,用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由于该租赁协议系杨艳玲提供,杨艳玲以租赁协议丢失,其提供的协议为复印件为由否认鉴定结果,其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未能按期退还房屋,其在吴水霞租赁的合同到期后对房屋的占有属无权占有,原审法院判决其退还房屋,承担逾期使用费、暖气费、水电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曲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