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签发人:年月日审核人:年月日主送: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579号原告:胡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见群,男,系南雄市雄州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原告胡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见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被告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都是再婚,2007年经人介绍而认识,相识不久便于××××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天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从无任何联系。2009年9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我知晓后才于今年5月5日在贵院档案室查收了该撤回起诉的裁定书,而今被告外出打工,具体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我与被告之间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过子女。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后第二天便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09年9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送达给原告,后被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未取得任何联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长达七年之久。2016年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被告在婚后第二天便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导致夫妻之间分居至今七年之久。此外,被告曾于2009年5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荣人民陪审员 余连英人民陪审员 邹鑫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