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金光纸业(浙江)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永丰纸业有限公司,金光纸业(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永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纸业(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源。上诉人温州市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41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温州市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协议虽记载合同签订地在宁波,但实际协议的形成地却在温州,另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并不真实,其真实性存在问题,故原审以不真实的协议所记载的内容确定管辖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金光纸业(浙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编号为WZ2015001的《销售框架协议》上加盖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公章以及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武的签字确认,上诉人虽辩称该协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以该《销售框架协议》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涉案协议载明合同签订地址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青峙工业区宏源路8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