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执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宗守姮与被告杨昆、张杏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奥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易能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136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奥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集合村路170号。法定代表人王金付,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易能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新村152号。法定代表人郑金銮。南京奥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易能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南京奥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易能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南京易能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予以冻结。除此之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孙 捷审判员 王圣军审判员 孙浩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