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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德全与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全,张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825号原告:张德全,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军,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国,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德全与被告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军、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立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其后本金及利息未还。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立国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24日前还清,按月利率2%计息,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立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立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立国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4日,按月利率2%计息,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利息8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国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全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张立国支付原告张德全利息641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并已扣减被告支付的18000元,其后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诉前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张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冀迎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