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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四清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清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四清,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四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四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世纪九十年代,被告人李四清从他人处购买土枪一支后一直持有。2015年10月23日15时许,宣城市公安局新田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四清家中查扣上述枪支及少量火药硝86克、钢珠500克及火辣子(底火)14个等物品。经鉴定,该土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对人体具有较大致伤力,应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李四清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李四清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新田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四清为人忠厚老实,平时表现良好,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四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村委会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销毁记录及照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鉴定聘请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枪弹)鉴字(2015)14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包义胜、汪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四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四清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四清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四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四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押的土枪一支、火药硝八十六克、钢珠五百克,火辣子(底火)十四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只以上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