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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载祥与郭秀芳、顾耀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载祥,郭秀芳,顾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600号申请执行人郭载祥。被执行人郭秀芳。被执行人顾耀军。申请执行人郭载祥与被执行人郭秀芳、顾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顾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载祥借款本金182400元及利息(其中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郭秀芳对被告顾耀军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郭耀军、郭秀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由执行员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84375元,执行费2666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信息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无房产、土地、汽车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顾耀军进行司法拘留,因身体原因,如皋市拘留所拒收,本院对其提前解除拘留。其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