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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贺峰与柴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华,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华,女,汉族,1974年6月4日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峰,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柴华因与被上诉人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华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被上诉人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峰与被告柴华之间存在多次的借贷关系。2015年4月2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柴华向原告贺峰出具1700000元的借条一份。因该笔款项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柴华将借条的落款时间写成了2014年7月1日。同日,因被告柴华于2015年4月21日之前两个月左右向原告借款315000元,被告柴华又向原告出具315000元的借条一份,该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为实际写条的时间即2015年4月2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柴华一直拖延不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柴华向原告贺峰借款未及时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问题,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明确记载两次借款金额共计为201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虽提供相关的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已经履行部分的还款义务,但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不能证明系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亦不能对抗借条的效力,且在录音中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未提及还款的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1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被告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峰借款20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柴华负担。上诉人柴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支付的款项以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为由不予认定,无论从证据上,或是内在逻辑上均不能说通,被告支付的892215元款项应在2015000元本金的基础上予以扣减。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峰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峰所出具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4月21日,系双方对账后形成,能够确认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上诉人柴华主张曾分多笔以转账的形式偿还部分款项,但从其一审时提供的还款汇总表来看,还款时间均显示在双方对账之前,鉴于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尚不能认定上诉人柴华已完成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审对还款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2元由上诉人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琰峰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