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刘某甲等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2240号原告赵某甲。原告刘某甲。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赵某乙,无业,系二原告之父。原告赵某甲、刘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赵某甲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抚养费11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刘某甲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抚养费11000元,并按1000元/月付到原告刘某甲成年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8月31日,被告与二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孩子由母亲刘某乙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原告成年为止。但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即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抚养费,导致二原告生活困难,仅靠二原告母亲一人无力抚养,无法维持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二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赵某乙辩称:××××年××月份赵某甲就与我生活在一起,刘某乙没有征求我的意见,将女儿赵紫怡的名字改成刘某甲,离婚时因为刘某乙说她不再结婚,我才同意将两个孩子给她带,并且每个孩子每个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现在原告已经再婚,而且赵某甲也已经和我一起生活,我不应再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甲、刘某甲的母亲刘某乙与被告赵某乙于2014年8月31日在水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赵某甲、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赵某乙每月向刘某乙支付2000元抚养费。离婚后,刘某乙于2015年5月5日将赵某甲、刘某甲接到身边与其共同生活,2016年8月,因赵某甲不愿与其母亲刘某乙共同生活,被告赵某乙遂将赵某甲接回并抚养至今。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二原告的母亲刘某乙与被告赵某乙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于二原告抚养费的约定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且原告赵某甲、刘某甲自2015年5月起就与其母亲刘某乙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赵某甲、刘某甲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二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抚养费22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刘某甲的抚养费至18周岁的主张,虽被告辩称已将赵某甲接回自行抚养,但并不能免除其对刘某甲的抚养义务,且该请求亦符合赵某乙与刘某乙在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某乙辩称因为二原告的母亲刘某乙已经再婚,故其不应向刘某乙支付二原告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向二原告支付过3000元抚养费以及原告刘某甲2000元学费的主张,因二原告自2015年5月5日就和其母亲刘某乙一起生活,故这5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二原告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抚养费。至于被告陈述的刘某乙没有征求其意见,将女儿赵紫怡的名字改成刘某甲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赵某甲、刘某甲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抚养费共计22000元;二、由被告赵某乙自2016年11月起每月1日向原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刘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