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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曾凡德、王来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凡德,王来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4民初1720号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靳学,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曾凡德,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王来琼,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27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凡德、王来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