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郝海翠与吴卓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海翠,吴卓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824号原告:郝海翠,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新,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卓娜,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郝海翠与被告吴卓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海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原告三个月的误工费495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下午,被告吴卓娜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六一幼儿园门前时未减速,撞上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郝海翠,致使原告受伤。赤峰市红山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赤公交认字【2016】第100号),认定吴卓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赤峰市医院检查,诊断书载明车祸造成原告头、髋部损伤,建议休养三个月。原告事发前在北京金亮后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工作,月薪16520元,原告按照其月工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其休养三个月的误工费4956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吴卓娜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以及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发生所负责任,原告郝海翠现据此主张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被告吴卓娜未到庭,亦未答辩,认定其未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侵权所致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赔偿事项和金额应依据相应规定和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三个月误工费49560元,虽然提供了收入证明、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法人身份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交纳个人所得税等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过高。根据本案情况,确定比照侵权行为发生地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日工资168.83元计算90天,即1519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损伤未评定伤残,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海翠赔偿款15195元;二、驳回原告郝海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郝海翠负担300元,由被告吴卓娜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