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30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莫邦强、俞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莫邦强,俞立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30民初1175号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6号。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该行董事长。被告:莫邦强,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被告:俞立凤,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莫邦强、俞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分别冻结被告莫邦强、俞立凤在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份额124227份、162023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莫邦强在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份额124227份(账户为:34×××89);二、冻结被告俞立凤在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份额162023份(账户为:34×××83)。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莫凤强审 判 员  陶 敏人民陪审员  张轮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靖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