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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红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红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477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霞,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陈红旗,男,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红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陈红旗给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921.44元,案件受理费1423.26元,申请执行费895.17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定于2017年1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债务40000元及利息24921.44元,案件受理费1423.26元,申请执行费89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审 判 员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的人;(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