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秀芹、郑莞盈、郑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秀芹,郑莞盈,郑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1626号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赵秀芹(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郑莞盈(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郑祥明(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秀芹、郑莞盈、郑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赵秀芹、郑莞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秀芹于2015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月利率为8.4‰,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由被告郑祥明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郑莞盈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继电大街的462.50平方米商服(房产证号:延房权证字第20150303**号)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赵秀芹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赵秀芹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83912.13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判令被告郑祥明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逾期赵秀芹未偿还借款,对被告郑莞盈所有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赵秀芹借款的金额、月利率、时间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赵秀芹借款,郑祥明担保债务的履行,郑莞盈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继电大街的462.50平方米商服(房产证号:延房权证字第20150303**号)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赵秀芹、郑莞盈、郑祥明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郑祥明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赵秀芹在原告处贷款、郑祥明是担保人、郑莞盈用自己的房屋做为抵押以及郑莞盈、赵秀芹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秀芹于2015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月利率为8.4‰,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由被告郑祥明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郑莞盈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继电大街的462.50平方米商服(房产证号:延房权证字第20150303**号)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赵秀芹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赵秀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郑祥明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逾期没有偿还,郑莞盈应当用其所有的抵押物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83912.13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并从2016年4月27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二、逾期被告赵秀芹未偿还借款,将依法对被告郑莞盈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继电大街的462.50平方米商服(房产证号:延房权证字第20150303**号)进行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借款;三、被告郑祥明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5元,由被告赵秀芹、郑莞盈、郑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东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家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