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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更5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林青山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青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5290号罪犯林青山,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服刑。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新宾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青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抚中刑二终字第000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青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认为,罪犯林青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7月31日,罪犯林青山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青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青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洪成审判员  柳 震审判员  秦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