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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辉与被告钱国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辉,钱国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186号原告:杨建辉,男,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春。被告:钱国爱,男,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杨建辉与被告钱国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国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3.12元、误工费3658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782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钱国爱在东开街碰见其分居的妻子蒋芳艳,谈分地的事。原告(系蒋芳艳的男朋友)问了一句“你有什么地?”,钱国爱冲上来将原告打倒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蒋桂云将被告扯开后,被告又喊来两个男子将原告按在地上,其中被告用力将原告的头撞地,尔后又用红砖砸原告头部,将原告打昏。蒋鑫元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带走,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钱国爱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公安机关对钱国爱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据二、公安机关对蒋桂云的询问笔录;证据三、公安机关对蒋鑫元的询问笔录;证据四、公安机关对蒋芳艳的询问笔录;证据五、公安机关对杨建辉的询问笔录;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七、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在卷可相互印证证实如下事实:被告钱国爱之妻蒋芳艳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与原告杨建辉非法同居。2016年4月6日下午13时许,原告杨建辉及蒋芳艳携子在冷水滩区桐木井路蒋芳艳的哥哥蒋鑫元家中吃完午饭下楼,路遇被告钱国爱,双方为蒋芳艳与原告同居并育一子之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头部。蒋鑫元闻讯赶来,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被告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公安分局梅湾派出所干警带走询问,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花费医疗费1649.58元。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杨建辉因钝性外力致头皮裂伤、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不致残;2、建议前期医疗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6年4月13日后继续治疗费预计19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3、伤后休息30天,一人护理7天,营养费200元。此后,原、被告为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发生时,虽然被告之妻蒋芳艳是在尚未与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即与原告非法同居,但被告理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在与原告路遇后采取了极其不理智的行为,激化矛盾,致伤原告,对原告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明知蒋芳艳为被告的妻子,仍与其长期非法同居,是引发本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评析双方在本案纠纷的起因、发展中的过错程度,对于被告的经济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浙江省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上显示的日期“2016年4月25日”系明显人为涂改,宁远县舜陵镇白面下村卫生室处方笺上的金额也存在明显涂改,且无正式发票佐证,对此二份证据的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诉请的2423.12元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016年4月6日事发当天被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649.58元。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为浙江打工人员,受伤后在永州进行简单治疗休假,即回到了浙江,故原告作为有固定单位的人员,应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3658元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7天及营养费2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42元(43893÷365天×7天)。原告伤后鉴定是实,但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无法证实其实际开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案所遭受的总经济损失为269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辉因人身遭受损害而造成损失2691.58元的50%即1345.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来自